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秀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秀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邱秀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邱秀容知其胞妹邱秀苓取得其金融機構係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邱秀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8行「邱秀苓詐欺集團」補充為「邱秀苓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邱秀容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第10行「分別於同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與1萬3,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補充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9分、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1萬3,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由邱秀容依邱秀苓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予邱秀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告訴人款項係其領出來給其妹妹邱秀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邱秀苓沒有做網拍生意,邱秀苓說:她沒有錢,她要騙人家的錢;領錢之後全部轉交給我妹妹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卷第36頁),則告訴人巫嘉翔、沈慧蓉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被告再以提領現金或轉匯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共犯邱秀苓,被告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邱秀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購物網站帳號、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巫嘉翔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審簡字卷第7頁),告訴人沈慧蓉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之前的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巫嘉翔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巫嘉翔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㈥、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均經被告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予邱秀苓,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17頁),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巫嘉翔部分 邱秀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沈慧蓉部分 邱秀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
被 告 邱秀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邱秀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wretling_1104」、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其妹邱秀苓(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使用。嗣邱秀苓詐欺集團成員在
取得前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後,以前開蝦皮帳號向巫嘉翔
、沈慧蓉佯稱欲販賣IPhone11手機一支,致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與1萬3
,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因巫嘉翔、沈慧蓉均未收到手機
,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嘉翔、沈慧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秀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前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借邱秀苓使用、邱秀苓有向被告說要去騙人家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翔、沈慧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遭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前開蝦皮帳號基本資料 前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係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2人係遭使用前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之人所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