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林正幃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應補充為「林正幃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江浚洺另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林正幃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審理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第4列「180,003元」更正補充為「180,003元(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宋蕙如、張淑綺、許彩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法拉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正值青壯,為賺取與工作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領取包裹取得其內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抓漏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取之告訴人提款卡2張,雖為本案詐欺所得,然被告供稱已將之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該提款卡2張仍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領取包裹並未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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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64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法拉驢」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0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傳送簡訊予林正幃,向其佯
稱為遠東平台貸款專員「吳居發」,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使林正幃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包裹交寄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總站後,江浚洺復依「
法拉驢」之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上揭包裹後,再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棒球場男廁
內,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使宋蕙如、張淑綺、許彩霞陷於錯誤,將指定
之款項匯至如林正幃上開所申辦即附表所示之帳戶(林正幃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江浚洺另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林正幃所申辦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本署另提起公訴)。嗣因
林正幃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寄包裹單據、告訴人與「吳居發」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總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包裹簽收簿截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總站領取上揭包裹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6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林正幃前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江浚洺另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本署另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詐欺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告訴人之帳戶 1 宋蕙如 110年12月18日19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宋蕙如詐稱:要協助其為信用卡刷退交易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8日23時3分許 49,987元/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8日23時5分許 30,131元/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8日23時47分許 49,987元/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 10,012元/郵局帳戶 2 張淑綺 110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張淑綺詐稱:因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經銷商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8日23時4分許 29,988元/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23時6分許 19,109元/臺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23時7分許 6,999元/臺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23時34分許 180,003元/臺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23時15分許 26,996元/郵局帳戶 3 許彩霞 110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許彩霞詐稱:因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造成多刷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消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8日23時12分許 11,023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