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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孟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孟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盜用「蕭佳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委任書上盜用被害人蕭勻(原名蕭佳瑋)之印文,並持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行使之,使調委會及告訴人張昭誤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之授權,進而行使調解並成立調解,致生損害於調委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因該委任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調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上盜用「蕭佳瑋」之印文,依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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