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孟陞
- 選任辯護人
-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孟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孟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盜用「蕭佳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委任書上盜用被害人蕭勻(原名蕭佳瑋)之印文,並持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行使之,使調委會及告訴人張昭誤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之授權,進而行使調解並成立調解,致生損害於調委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因該委任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調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上盜用「蕭佳瑋」之印文,依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