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榮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時,見路旁由朱素蘭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小型發電機1台(顏色:紅)放置在○○○路○段000巷0弄側圍籬內,並以鐵鍊加鎖頭將之鎖在該處水塔下腳架上,竟在工地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板手1支,持以破壞該鐵鍊後,竊得上開發電機1台得手。復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以手推車將上開所竊得之發電機搬運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藏放(已查扣發還朱素蘭)。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朱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監視器截圖共27張及現場照片3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林榮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從他處攜至行竊現場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竊所持之板手,為工地內隨手撿拾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約15公分至20公分長,為金屬製等語,衡情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改過,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發電機已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市場載貨及於舅舅的店打工,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板手1支,為被告於行竊現場取得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發電機1台,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