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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絃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絃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可稽,迄今未履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馬絃雅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絃雅為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建國店)店員,負責收取結帳款
    項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0月中至109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徒手拿取收銀機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3,78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褲子
    口袋內,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炫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人王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收銀機款項放入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前開期間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所侵占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拿取16萬7,078元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為計算基礎,惟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在盤點時,都有發現物品有少,後來
    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將錢拿走等語,惟並無法排除店內物
    品遭他人竊取而有短少之可能,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是否包括
    此部分,誠非無疑。又告訴代理人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從監
    視錄影畫面當中很難判斷被告所拿取之金額等語,是亦無法
    認定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此不部分除告訴人之告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之犯行,自難逕以前開
    刑責相繩。又告訴意旨認被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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