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杏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2號、第37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阮杏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杏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憑。其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凃善齡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芭樂3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36272卷第43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芭樂3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橘子9顆(價值232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與被害人,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