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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杏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2號、第37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阮杏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杏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憑。其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凃善齡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芭樂3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36272卷第43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芭樂3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橘子9顆(價值232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與被害人,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