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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至第3行「顧欣華所有之腳踏車(下稱A車)」補充更正為「顧欣華所有之腳踏車(廠牌型號:捷安特X-Road、顏色:黑色,下稱A車)」,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王之敬所有之腳踏車(下稱B車)」補充更正為「王之敬所有之腳踏車(廠牌型號:捷安特ESCAPE 1、顏色:黑色、車身烙碼:KBFK65696,下稱B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打掃馬路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小兒麻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腳踏車,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檢察官未及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腳踏車1臺(廠牌型號:捷安特X-Road、顏色:黑色)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腳踏車1臺(廠牌型號:捷安特ESCAPE 1、顏色:黑色、車身烙碼:KBFK65696)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號
第699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林永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倫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因見顧欣華所有之腳踏車(下
    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
    顧欣華所有之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
    手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顧欣華返回現場察覺A車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㈡林永倫於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見王之敬所有之腳踏車(下稱B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王之敬所有之B
    車(價值1萬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嗣經
    王之敬返回現場察覺B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永倫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顧欣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A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王之敬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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