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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關於拘役刑共伍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原在監服刑,目前保外就醫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可稽,因目前執行中固未能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主文欄  ⒈ 李美慧 民國110年8月13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康軒文教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李美慧所有之紅包袋5個,內含現金新台幣1萬4,000元得手。  紅包袋5個,內含現金新台幣1萬4,000元 陳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郭俊宏 110年8月15日22時18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郭俊宏所有之高粱酒2瓶、紀念酒1瓶、茅台酒1瓶、威士忌1瓶得手。  高粱酒2瓶、紀念酒1瓶、茅台酒1瓶、威士忌1瓶 陳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康軒文教公司 110年8月17日23時48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康軒文教公司所有之Canon廣角變焦-EF16-35mm及Canon微距鏡頭EF100mm鏡頭得手。  Canon廣角變焦-EF16-35mm及Canon微距鏡頭EF100mm鏡頭 陳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康軒文教公司 110年月18日4時58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康軒文教公司所有之APPLE品牌感應筆得手。  APPLE品牌感應筆 陳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李萬吉 同年8月22日0時18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李萬吉所有之Garmin運動手錶、Chanel品牌飾品2件得手。  Garmin運動手錶、Chanel品牌飾品2件 陳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康軒文教公司 110年8月23日23時50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康軒文教公司所有之Canon EF24-70mm鏡頭得手,並將上開財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  Canon EF24-70mm鏡頭 陳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67號
  被   告 陳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文教公司)之保
    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機會得使用康
    軒文教公司門禁卡,分別於(一)民國110年8月13日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康軒文教公司內,徒手
    竊取該公司員工李美慧所有之紅包袋5個,內含現金新台幣1
    萬4,000元得手;(二)同年8月15日22時18分許,於相同上開
    地址,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郭俊宏所有之高粱酒2瓶、紀念
    酒1瓶、茅台酒1瓶、威士忌1瓶得手;(三)同年8月17日23時
    48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康軒文教公司所有之Ca
    non廣角變焦-EF16-35mm及Canon微距鏡頭EF100mm鏡頭得手
    ;(四)同年月18日4時58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
    康軒文教公司所有之APPLE品牌感應筆得手;(五)同年8月22
    日0時18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李萬
    吉所有之Garmin運動手錶、Chanel品牌飾品2件得手;(六)
    同年8月23日23時50分許,於相同上開地址,徒手竊取康軒
    文教公司所有之Canon EF24-70mm鏡頭得手,並將上開財物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上開遭竊財物價值總計554,
    155元。嗣經康軒文教公司之員工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深入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門禁卡進入公司內,竊取財物並放入自己包內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永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物品之事實。 4 被告陳毅之切結書乙份 被告竊盜物品之事實 5 康軒文教公司門禁卡紀錄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公司門禁卡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六次
    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竊取財物內僅一件Chanel品
    牌飾品,價值22,200元,被告已於110年8月31日歸還,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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