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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劉俊源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斐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斐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暨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並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有穩定工作,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原審量刑時雖無從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王藜臻成立調解,並提早將分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有其所提匯款單據存卷為憑,惟本院兼衡被告具狀上訴之初就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否承認態度反覆,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及因無業應徵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卷第108頁),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綜上,量刑因素雖有變動,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藜臻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斐文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5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704號、第42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斐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鍾斐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斐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第4291號之移送
    併辦,與本案被告所為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被害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未有穩定工作,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卷第33頁、第3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
    故本案即未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唐道發移送併辦
,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鍾斐文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斐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某統一超商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台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號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石頭媽媽」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9日18時24分許
    ,撥打電話與李莉萍,向李莉萍佯稱:前所購買保健食品平
    台之會員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需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設定
    操作轉帳,致李莉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19時29
    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以
    ATM轉帳之方式,分別以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李莉萍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斐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莉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李莉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 佐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鍾斐文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1093號(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斐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石頭媽媽」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王藜臻佯稱先前交易資料外洩導
    致多下單10筆訂單,為解除訂單,需依指示設定操作轉帳,
    致王藜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20時18分、25分及5
    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
    ,998元3次,共2萬9,994元至本件帳戶內。嗣王藜臻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件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
    果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提供與本件相同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為相同之
    社會事實,依法應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鍾斐文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7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斐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寄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9日18時56分起,自稱思薇爾
    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周品汝詐稱:妳7、8月間在
    臺南買內衣時,是一般會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升級為VI
    P會員,但VIP會員消費門檻到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上,公司已經預約扣款,若要取消VIP會員資格,須依指示
    操作等語,使周品汝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19日20時22
    分、20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123元至系爭帳
    戶,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鍾斐文提供之提款卡提領,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被告鍾斐文部分自白,告訴人周品汝指訴,存款帳戶
    查詢(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另查其前曾被
    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5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
    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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