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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後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依『555』之指示」之記載更正為「乙○○依『菲特』之指示及陳○華依『555』之指示」。

⒋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取款日期更正為「110年10月7日」。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此方式詐得11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111萬元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⒍被告領取報酬金額更正為「4,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陳○華為少年)、「菲特」、「王浩銘」及「555」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現職超商計時人員、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5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甚鉅、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報酬為4,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報酬,且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陳○華(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特」、「王
    浩銘」、「555」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陳○華、「菲特」、「王浩銘」、「555」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4日起,加入陳○華、「
    菲特」、「王浩銘」、「555」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
    0月5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甲○○住處外
    ,佯為「警察分署」之「王建國先生」及「林正義隊長」,
    對甲○○誆稱其涉及財產案件,須將財產提交法院公證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0年10月6日
    ,在前開甲○○住處外交付財產,再由乙○○及陳○華依「555」
    之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在前開甲○○住處前,由乙○○自甲
    ○○處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陳○華則在
    附近負責監視把風,乙○○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
    置入臺北捷運永春站之男廁內,並由陳○華依指示前往領取
    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永安路615巷交岔路口旁公
    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111萬元,乙○
    ○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報酬5,000元。嗣甲○○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收款時,證人陳○華在旁把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存摺影本2張、告訴人受詐欺而筆記之記事紙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菲特」、「王浩銘」、「555」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之111萬5,0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共111萬元,及被告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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