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楚
- 選任辯護人
-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因不滿告訴人郭松穎以行動電話拍攝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且要求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臉部並將其所有之眼鏡拍打落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