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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程克琳劉俊源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楚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因不滿告訴人郭松穎以行動電話拍攝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且要求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臉部並將其所有之眼鏡拍打落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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