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群
繆坤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坤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倒數第8行所載「國態帳戶」,應更正為「國泰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群、繆坤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翊群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被告繆坤達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8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繆坤達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綽號「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等2人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繆坤達已與告訴人林怡廷、侯曉琪、被害人詹洵泰、劉青穎成立調解,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845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繆坤達於偵訊時供稱: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語(見偵37006卷第194頁),被告李翊群於警詢時供稱:薪水計算方式是當天提領總額的2%等語(見偵292卷第15頁),故本案被告繆坤達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李翊群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7萬元+4萬9,000元+1,000元)x2%=6,400元】,在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獲有其餘報酬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各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宣告刑 一 林郁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賺錢廣告文宣,吸引林郁芯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LINE向其誆稱刊登網路廣告45日即會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然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稅務徵收云云,致林郁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2日16時43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台藝大門市)」 111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 一 晁子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4時27分,先致電晁子媛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8日16時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1年8月2日 16時27分至34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7次)、1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28日16時3分許 1萬9,991元 二 林怡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致電林怡廷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導致設定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4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8元 111年9月7日 15時55分許,各提領6萬元、5萬7,000元、同年9月8日0時16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7日 15時48分許 4萬9,998元 三 詹洵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20時55分,先致電詹洵泰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8日 0時11分許 3萬4,987元 四 王茹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13分,先致電王茹菱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 日17時5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9月7日 18時6分至7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黃俊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先致電黃俊皓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7元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7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六 劉青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2時3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0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16元 111年9月15日17時12分、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111年9月16日0時17分、1時、1時5分許,各提領7萬元、4萬9,000元、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16日0時51分許 4萬9,331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七 侯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先致電侯曉琪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
被 告 繆坤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坤達明知周清文、李翊群(上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3
」、「長江一號」、「魚魚」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周清文、李翊群、「醒醒」、「3」、「長
江一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李翊群、「醒醒」、「3
」、「長江一號」、「魚魚」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李翊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周清文,周清文並將款項交付繆坤
達,繆坤達最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繆坤達從
事收水車手之期間,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及被害人詹洵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及被害人詹洵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翊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翊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證人周清文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清文收取證人李翊群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晁子媛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詹洵泰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茹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俊皓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李翊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證人周清文,證人周清文再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周清文、李翊群、「醒醒」、「3
」、「長江一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40萬9,950
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40萬4,950元,及被告之報酬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晁子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4時27分,先致電晁子媛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8日 16時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1年8月28日 16時3分許 1萬9,991元 2 林怡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致電林怡廷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導致設定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4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8元 111年9月7日 15時48分許 5萬8元 3 詹洵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20時55分,先致電詹洵泰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9月8日 0時11分許 3萬4,987元 4 王茹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13分,先致電王茹菱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19時5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8元 5 黃俊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先致電黃俊皓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17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7日 17時49分許 5萬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8月28日 16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8月28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3 111年8月28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4 111年8月28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5 111年8月28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6 111年8月28日 16時32分許 2萬元 7 111年8月28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8 111年8月28日 16時34分許 1萬元 9 111年9月7日 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 111年9月7日 15時55分許 5萬7,000元 11 111年9月7日 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2 111年9月7日 18時6分許 6萬元 13 111年9月7日 18時7分許 3萬元 14 111年9月8日 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5 111年9月8日 0時16分許 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翊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繆坤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群、繆坤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
「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醒醒」、
「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
,加入「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
」、「一批一批呀」所屬詐欺集團,李翊群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繆坤達則擔任轉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賺錢廣告文宣,吸
引林郁芯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帳號,並透過LINE向其誆稱刊登網路廣告45日即會獲得IP
HONE13手機1支,然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稅務徵
收云云,致林郁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2日16時43
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
店方式寄至指定超商,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後,再由李翊群依「醒醒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持國泰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繆坤達
,繆坤達並依「魚魚」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一批一批呀」
,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4萬7,329元。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芯、侯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翊群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繆坤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芯之報案資料。 3、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寄出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郁芯、侯曉琪及被害人劉青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芯、侯曉琪及被害人劉青穎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侯曉琪及被害人劉青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李翊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翊群、繆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醒醒」、「璇」、「3
」、「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4萬7,329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繆坤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就被告繆
坤達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李翊群部分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劉青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2時3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 0時10分許 4萬8,016元 111年9月16日 0時51分許 4萬9,346元 2 侯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先致電侯曉琪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 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15日 17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15日 17時8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9月15日 17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2 111年9月15日 17時13分許 10萬元 3 111年9月16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7萬元 4 111年9月16日 1時許 4萬9,000元 5 111年9月16日 1時5分許 1,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李翊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繆坤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翊群(telegram暱稱「羊羊」)、繆坤達(telegram暱稱
「手槍伯」)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中旬起,加入「醒醒」、
「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
」所屬詐欺集團,李翊群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約
定報酬為2%,繆坤達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總
額1%。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
間於網路刊登賺錢廣告文宣,吸引林○○(95年6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瀏覽後向LINE暱稱「婷婷」(下稱「婷婷」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婷婷」向林○○佯稱:刊登網
路廣告45日即會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然需先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以利稅務徵收云云,致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12日16時43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
融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嗣由李翊群於111年9月15
日11時17分許,在7-11台藝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領取裝有上開國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
戶後,再由李翊群依「醒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繆坤達,繆坤達並依「魚魚」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一批一
批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證據:
㈠被告李翊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繆坤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青穎提出之賄款證明、博客來購買紀錄、詐欺集團聯
繫紀錄、存摺影本。
㈥證人侯曉琪提出之匯款證明。
㈦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㈧證人林○○提出之存摺影本、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㈨提領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3、29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追加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92號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劉青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2時3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 0時10分許 4萬8,016元 1.李翊群於111年9月16日0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復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7萬元。 2.李翊群於111年9月16日1時許,在全家超商復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9000元。 3.李翊群於111年9月16日1時15分許,在全家超商復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00元。 111年9月16日 0時51分許 4萬9,331元(不含手續費) 2 侯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先致電侯曉琪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 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李翊群於111年9月15日17時12至1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提領10萬元2次。 111年9月15日 17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15日 17時8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