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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莊書雯葉詩佳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7號、第36634號、第37186號、111年度偵字第873號、第1571號、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聿(所涉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其餘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蔡玉祥、陳紹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KK」、「混世大魔王」等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品聿依照「sky」、「KK」之指示擔任取簿手,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2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台福店,領取裝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齡)之金融卡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佯稱為王品集團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王秀丞,稱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共同以解除扣款設定之手法訛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秀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2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4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一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6、51至55、65至77頁),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秀丞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受騙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述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因匯款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11年2月25日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5667號、第36634號、第37186號、111年度偵字第873號、第1571號、第1698號就本件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4日北檢邦賢110偵35667字第111902564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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