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57號
- 原告
- 李維浤
- 被告
- 莊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55、16610、16878、17685號對被告莊岳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惟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二)有關被告莊岳霖犯行部分,被害人為王筱稜,顯非原告李維浤,是原告李維浤並非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之被害人。
(二)又原告李維浤雖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然觀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人為被告王晉維、「葉宏佑」、「黃炳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原告李維浤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被告莊岳霖無涉,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莊岳霖就此部分犯行與此部分犯行共犯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或為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三)綜上,本件原告李維浤對被告莊岳霖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據上開規定與說明,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莊岳霖部分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