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永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8日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又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於109年6月18日為轉讓大麻種子之犯行,前揭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轉讓大麻種子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上開轉讓大麻種子犯行之判決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業於11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但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意旨稱受刑人於109年6月18日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語,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遲至上開轉讓大麻種子犯行之判決確定後逾6個月之111年9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6日北檢邦典111執聲1404字第111908638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佐。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既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間,均係在前案判決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以後案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更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另參酌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不能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須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然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尚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有撤銷緩刑而一併執行之必要,然該犯行既尚未判決確定,未符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要無現即以此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之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