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111年度執他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采婕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許、110年3月19日各另犯詐欺、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下合稱後案)各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三案件之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前案所為犯行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許,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11年1月20日確定;110年3月19日,因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
(二)衡酌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及後案,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前案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罪法定刑最低之刑度),後案則係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可見其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有失公允之虞。綜上各節,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