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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麗美

沈克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克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數卡貳拾張俱沒收之。

事實

一、馮麗美、沈克邦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俱在李靜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經營之「西昌休閒館」(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由馮麗美與第4桌賭客林楊玉蘭、蔡金亮、趙林幼(前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沈克邦與第8桌賭客葉文卿、周碧燕、江廸亮(前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成特定牌組,由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之贏家胡牌,向輸家收取點數,底為100點、每台20點,待賭局結束後,再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西昌休閒館」打麻將為警查獲,馮麗美係與第4桌前揭賭客,沈克邦係與第8桌前揭賭客使用點數卡打麻將各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馮麗美辯稱:沒有賭錢,只有玩點數卡打好玩的云云;被告沈克邦辯稱:沒有賭錢,只有玩點數卡,輸的人要請唱歌、吃飯云云。經查:

(一)與馮麗美打麻將之其餘3名第4桌賭客,俱證述有以點數卡結算現金之賭博財物情事,業據證人林楊玉蘭證稱:賭博罪我認罪,賭博方式跟劉基光講的一樣,就是用點數卡賭博臺灣麻將16張,底是100點、1台20點,先組成特定牌組之贏家胡牌,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賭局結束以點數卡1點為1元,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36-137頁),證人楊金亮證稱:同桌互相不認識,是由店家安排4人入座1桌,點數卡1000點是入座時就已經放在桌上,用點數賭麻將,底100、每台20,1點1元,輸的人給贏的人點數,用點數結算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8-60頁,偵二卷第269-274頁),及證人趙林幼證稱:一開始店家發1000點,底100、每台20,玩臺灣麻將16張,先湊成特定牌型的就胡牌,輸的要給贏的點數,1將結算1次,每將4圈,我現在剩580點,代表我已經輸了420點,若這將打完我還是580點,就要付420元給其他點數超過1000點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8-60頁,偵二卷第259-264頁)。

(二)與沈克邦打麻將之其餘3名第8桌賭客,俱證述有以點數卡結算現金之賭博財物情事,業據證人葉文卿證稱:我們用點數卡賭玩麻將,底100、1台20,自摸時其他3人要付底和1台的錢,放槍則由放槍的人付底的錢,結束時用點數結算現金,1點1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8-60頁,偵二卷第503-508頁),證人周碧燕證稱:現場用點數卡賭玩麻將,底100、1台20,現場工作人員會引導入座,每人先以現金換點數卡,牌局結束時與同桌賭客結算點數,再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8-60頁,偵二卷第513-519頁),證人江迪亮證稱:我們以點數卡賭玩麻將,底100、1台20,會用點數卡結算現金,賭博罪我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36-137頁)。

(三)被告馮麗美與前揭證人林楊玉蘭、蔡金亮、趙林幼3人俱為第4桌賭客,被告沈克邦與前揭證人葉文卿、周碧燕、江廸亮3人俱為第8桌賭客,前2桌俱扣得格式一致之「西昌149休閒館」點數卡等情,有桌次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7-235、493-499頁),此外,員警於現場共計9桌扣得之點數卡俱格式相符,且其餘同場不同桌之賭客亦供陳賭玩麻將並以點數結算現金賭博各情,此有證人陳佰惠、陳薇媜、劉基光、游明亮、蘇麗桂、洪淑敏、周吳碧雲、許瑞發、韓春文、歐招治、何世榮、齊麗巧、詹明珠、陳春仔、許寶炎、蔣荷蓮、周悅凌、陳惠英、周錦慶、蔡碧霞、李黎、謝榮仁、莊勛棠、吳建興、趙永村、吳文卿之證述可稽,並有各該桌次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可佐。

(四)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堪認俱係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前夫妻,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希冀僥倖,欲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利益,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其等為警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經本院依法傳喚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於20餘年內俱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所賭博之財物利益非高,兼衡及被告馮麗美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被告沈克邦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麗美扣案之點數卡12張、被告沈克邦扣案之點數卡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既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麗美、沈克邦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且本院認被告二人均應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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