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前案,固與侵占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兩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有別,尚難以被告曾犯恐嚇取財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皆應知之甚篤,卻同放縱一己貪念,對租用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實行侵占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案發後已領回遭侵占之物品,損害獲得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