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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教賢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0室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教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侵入住宅行為與毀損行為有客觀上重疊合致,行為上乃局部同一,是被告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造成告訴人李松茂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黃教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李松茂所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信義新城社區,見該地下停
    車場入口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自地下停車場侵入該社區,逐層尋找行竊目標,經按壓李
    松茂位於該址10樓之住宅門鈴發覺無人回應時,再以自行攜
    帶之一字起子,破壞李松茂住處之門鎖共2道,致該等門鎖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松茂。惟黃教賢尚未打開
    門扇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際,旋因聽見聲響而逃逸。嗣李
    松茂發覺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松茂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述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應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
    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
    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住
    宅並無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失乙節,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是被告縱有破壞門
    鎖之行為,然既尚未進入該址住宅,且亦無從認定其有物色
    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搜取財物之程度,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
    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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