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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第19088號、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傷害案件,且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先後犯本件竊盜及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及傷害部分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李德中所有之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1台;又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姜伯謙,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第19088號
                               第21122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行為:
  ㈠於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李德中所有之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搬至某不明回收場賣得10
    00元。
  ㈡於111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因細故而對路過之姜伯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姜伯謙之頭臉部,致姜伯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左側眼框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德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姜伯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德中、姜伯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衣服比對照片、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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