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治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前案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本案大麻,並繼續持有迄民國111年1月9日經警查獲時止,核屬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類,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37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
北市○○區○○路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淨重0.377公克)而查獲(陳治豪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治豪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大麻1包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3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持
有大麻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夾
鏈袋等物,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
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被告經查
扣之大麻數量甚微,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分裝
,然每包大小重量不一,且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囤
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況員警持搜索票
至被告居住處所執行搜索,並未查得帳冊等足以佐證被告販
賣毒品之事證,且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其內亦無可疑與毒
品交易相關之內容,是本件查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
或有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
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