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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蘇宏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清堂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從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棄損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僅因對社會不滿(見偵卷第11頁),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要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6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63號
  被   告 高清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於民國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11年7月6日10時30分迄同日14時許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持美工刀割破盧承廷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
    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承廷。
二、案經盧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承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
    片共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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