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實施竊盜犯行,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立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實施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保全、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周立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愛
國西路交岔路口,見蔡明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便徒手竊取蔡明穎所有之上開
機車得逞。嗣蔡明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明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5293號鑑驗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開機車採
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