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元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替友人處理紛爭,率爾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圖文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2 罪之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
被 告 王柏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元因友人李美怡向其抱怨與楊雅晴之感情糾紛,竟意圖
散布於眾,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29
日下午4時許,在楊雅晴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安大
樓」工作處所門口,張貼內容為楊雅晴相片並載有「好手好
腳到處勾引、綠茶婊、人不當當狐狸精」文字之海報,足以
貶損楊雅晴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處斷。其先後涉犯2次誹謗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
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