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春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春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展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 109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111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3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6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