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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馮昌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春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春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展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 109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111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3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6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3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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