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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春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春展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鐘維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為犯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拿告訴人的包裹,也有打開看,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有幫助過很多人領回東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包裹1個(內含兩罐健身保養品,價值共2080元)遺留在人行道上之花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依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前開包裹後,有將包裹打開察看內容物,且打開裡面的兩個黑色罐子,發現是白色粉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77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拾獲該包裹時,未向四周店家、行人做任何確認,便直接打開包裹並攜離現場之情(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109年7月12日被害人鐘維嵩發現其所有之物遭侵占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通知蘇嫌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之內容(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可見被告於拾得該包裹之際,主觀上即有將該包裹侵占入己之意思,方會逕行打開包裹察看內容物,更將其內之罐子打開,嗣後係因告訴人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至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將上開包裹內容物即高蛋白2瓶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雖有該所拾得物收據、永和分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9659號函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卷第49頁、第73頁);然被告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拾得上開包裹時,即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意及犯行,既於前述,已符合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自不因時隔多日後,有將包裹內容物送往派出所之舉措而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春展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鍾
    維嵩所有之包裹1 個(下稱本案包裹,內含兩罐健身保養品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80 元)遺留在人行道上之花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鐘維嵩發覺本案包裹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維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蘇春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沿
    路撿回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前地上撿
    到白色的袋子,我拆開看裡面是2 個黑色的罐子,打開發現
    白色粉末,我就帶走了;我撿的當下有問路人這是誰的,陸
    續路過的人應該有聽到,沒人回答我,我才拿走;因為我拆
    開發現裡面是白粉,我嚇到以為是毒品,所以沒報警;後來
    我有將包裹拿去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
    ;先前我撿到手機等物品,都有拿去派出所失物招領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鐘維嵩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本案包裹遺落在人
    行道之花圃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為步行經過該址
    之被告所拾得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9 年度偵字第3108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
    38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7至
    38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98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
    7 頁),且有告訴人之購買訂單紀錄1 紙(見偵卷第1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7頁、第55至61
    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包
    裹未開封,是超商的包裹,且該超商就在對面,被告其實可
    以拿回去問超商;包裹的外包裝有英文,又未開封,被告應
    該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提出其訂
    單紀錄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包裹係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商品,而此類包裹之外包裝通常會標有取
    件門市、取件人之姓名(部分遮隱)、手機末三碼等資料,
    外觀上應可辨識係他人所有之物。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本案包裹遺留
    在人行道花圃上,隨即趨前將之拾起,斯時該包裹周圍並無
    任何資源回收物品,而被告拾取本案包裹後,未見其有任何
    探詢路人之動作,反係迅速轉身往回走,邊走邊拆開本案包
    裹(見偵卷第55至61頁),此顯與其所辯係在地上撿到本案
    包裹,且當下其有詢問路人該包裹為何人所有云云不符。再
    者,被告自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形式上既可知悉係他人所有之
    物而非廢棄物,被告竟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擅
    自拿取並拆開包裝,更進而打開瓶罐檢視其內容物,其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將本案包裹送至派出所作失物招領云云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拾得本案包裹當下旋即
    打開外包裝並開啟其內健身保養品之瓶蓋,斯時其顯已易持
    有為所有,應即構成侵占罪,不因其事後設法歸還,而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係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
    38至39頁),是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包裹,係在其不知情之情
    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包裹應係遺失物。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包裹,並予以侵
    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
    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雖屬其因犯罪
    所得之物,然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1日將本案包裹交由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進行公告招領,嗣因逾6 個月無人認領而通
    知被告取回,復經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具狀檢附該包裹陳
    報本院等情,有拾得物收據、永和分局109 年7 月14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094209659號函、被告110 年1 月27日之書狀各
    1 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73頁、第101 頁)及扣案健身
    保養品2 罐可佐,是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