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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勝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勝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泰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3日 110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24號、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073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4日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8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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