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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振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執行卷第5頁),則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得併合處罰。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此部分罪刑已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再易科罰金,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人既僅援引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附表所示罪刑併合處罰之依據,則應可認聲請人僅針對附表所示罪刑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案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振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5日前某日 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0日 108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6月28日  備註   ⒈編號1、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編號1部分業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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