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玟儒

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4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參照)。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水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而聲請再審,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46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再審期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9月6日北檢邦投111執聲他1689字第1119079678號函駁回聲請,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惟觀諸聲請人111年9月14日抗告狀所載係:「抗告案號: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投111執聲他1689號,以原告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非屬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否准原告暫緩執行涉妨害公務案,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未糾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邦結北檢110他11977號簽結,掩蓋本案告訴破案關鍵證據,即判處原告徒刑由二月增加重為五月,擬請准予原告依據監察院111年8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63711號函及法務部111年9月6日法檢決字第11100175900號函,糾正被告違反證據法則違法違憲提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再細繹上開書狀,聲請人將承辦員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拖吊場員工、臺北地檢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均列為被告,並指摘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臺北地檢署110年他字第11977號案件不應以簽結方式為之及臺北地檢署應起訴承辦員警等事,然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從而,臺北地檢署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