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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德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58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富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不待言。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審自應依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先依外部性界限,再依內部性界限,定其執行刑,不以因罪數變更致定應執行刑基礎已不同之前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自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富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另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是,受刑人林富雄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民國111年10月13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經受刑人林富雄表示本件沒有意見,依法處理即可,有陳述意見表存卷足參,是本院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且依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法理之說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