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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翌欣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政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另本案所聲請者僅有二罪,且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2、11814、13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3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1日 111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