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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

具 保 人 謝琬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琬婷因被告葉世豐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101年刑保字第34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1年(強制部分)、5年(重傷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部分)、2年8月(重傷未遂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2年5月(重傷未遂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於109年11月4日確定,前揭重傷害及參與組織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傳喚應於111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萬元,函件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址及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居所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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