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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世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豐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民國111年8月16日院彥刑火111聲2713字第1110004395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8月23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住地址,均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撤銷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年3月,因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兩罪類型不同,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兩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兩次行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重傷害 參與犯罪組織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8月及10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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