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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陳孟黎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祥
上訴人
(被 告)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
上訴人
林楷傑(原名林小如)
上訴人
古易哲(原名古奕男)
上訴人
羅斯福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詹岩松(原名詹翰威、詹宗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蔡侑璁
上訴人
施博程(原名施柏丞)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張稚宏
上訴人
陳家立
上訴人
張逸豪
上訴人
張逸弘(原名張俊弘)
上訴人
吳長霖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范志豪
上訴人
蔡秉翰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鍾嘉燁(原名鍾正浩)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上訴人
程 謌
上訴人
程禹寰(原名程平)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陳儀勤
上訴人
張弘宇
上訴人
趙永祥
上訴人
黃祥恩
上訴人
蔡子右(原名蔡子皇)
上訴人
葉嘉恆
上訴人
藍馳策(原名賴博羣)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

第236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施博程部分,由其原審之辯護人

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論處①巳○○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②玄○○共同犯強制、重傷害未遂罪刑;③癸○○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刑;④J○○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⑤A○○(原名詹翰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⑥丁○○共同犯強制罪刑;⑦F○○共同犯強制未遂、共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⑧子○○(原名施柏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⑨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⑩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⑪寅○○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⑫丑○○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⑬G○○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⑭H○○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⑮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均撤銷。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①玄○○、癸○○、A○○、丁○○、F○○、子○○、戊○○、G○○、H○○、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②丑○○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擄人勒贖(己○○)部分;③寅○○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④亥○、天○○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強制部分;⑤J○○犯參與犯罪組織、結夥侵入住宅強盜部分;⑥酉○○共同犯重利部分;⑦甲○○、申○○、未○○、午○○、戌○○、辰○○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壹把,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4顆均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J○○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F○○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寅○○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丑○○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G○○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H○○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亥○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天○○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戌○○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玄○○、癸○○、甲○○、J○○、A○○、丁○○、F○○、子○○、申○○、酉○○、未○○、午○○、戊○○、寅○○、丑○○、G○○、H○○、丙○○、亥○及天○○等20人(自玄○○以下,簡稱玄○○等20人)參與犯罪組織(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民國97年間,在臺北市發起竹聯幫文武堂(下稱文武堂)之犯罪組織,自任堂主而主持指揮;並以上訴人(被告)玄○○、癸○○為副堂主;及以上訴人(被告)丁○○、甲○○、A○○、F○○、子○○、申○○、酉○○、J○○、呂仁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家史(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中生代成員為幹部。另癸○○、A○○吸收上訴人(被告)未○○、午○○兄弟;酉○○、陳家史兄弟則吸收上訴人(被告)戊○○、寅○○、丑○○、亥○、天○○、H○○、G○○、胡勝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唐邦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為小弟;寅○○又吸收上訴人(被告)I○○;戊○○復吸收上訴人(被告)丙○○,先後加入此一不因成員更換而有異,且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文武堂犯罪組織。巳○○則以每月在臺北市中山區小夜城舞廳圍事所得之保護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分別給付丁○○每月3 萬3千元,甲○○、呂仁堯每月各3萬元,玄○○、癸○○、申○○、F○○、子○○、陳家史、午○○、寅○○、戊○○每月各2 萬或2萬3千元不等,入監服刑或在押之癸○○、A○○、呂仁堯、酉○○、丁○○每月則各支領1萬或5千元不等之報酬(自100年8月、10月以後,除甲○○、丁○○、玄○○、酉○○仍支領原定報酬以外,其餘成員每月則改支領5至7千元不等之報酬)。並進而從事如事實欄貳至拾參所載強盜、擄人勒贖、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妨害自由、恐嚇、詐欺取財、重利等暴力或財產犯罪等情。係以:

㈠證人蔡志賢、丁炳桐及何清田均證述巳○○並非小夜城舞廳之股東或員工,玄○○等前開成員亦非該舞廳所僱用,亦不負責端茶、倒水、代客停車等少爺、泊車工作。巳○○每月向該舞廳索取之14萬元,係用以支付予其小弟圍事之薪資,所謂安管人員,均係由巳○○安排,並不受蔡志賢等人指揮。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J○○、F○○、子○○、申○○、未○○、戊○○、寅○○、丑○○、胡勝傑、G○○、唐邦勤、亥○及I○○等人,均證稱知悉文武堂,巳○○為堂主、玄○○等人在文武堂內亦各有其內部尊卑地位。又巳○○與甲○○之通話中明確提及:「我們文武堂」、「文武堂我們已經奮鬥了那麼久了」等語。甲○○亦稱:「去培養年輕人出來嘛」、「不能都我們老班的去出馬阿」、「我們下一代才有傳承嘛」、「老大我們裡面就是要有人傳承下去的啦」、「老大我們從武堂變文武堂的耶」、「出了事我扛嘛」等語。另卷附陳家史與綽號小明之男子、丑○○與綽號「瓜哥」之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提及「文武堂」、「文武志成」等語,足證文武堂確實已存在數年。復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文武堂成員均尊重巳○○為「老大」、「大哥」、「老二」或「哥」,巳○○則直呼玄○○等人綽號,並指揮其他成員辦事(如前往某地、集合、開車)。此外,丁○○、玄○○、癸○○、呂仁堯、甲○○、陳家史、酉○○分屬同輩,渠等彼此間多以綽號相稱;另申○○、F○○、未○○、張逸宏、子○○、寅○○、I○○、G○○、戊○○、丙○○、丑○○、胡勝傑、唐邦勤、H○○等人彼此間,雖亦以綽號相稱,然提及巳○○、丁○○、玄○○、癸○○、呂仁堯、甲○○、陳家史、酉○○等人,則尊稱為「哥」,並接受指示如開車、前往某處之指令。益證文武堂確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倫理尊卑之組織。

㈢再依文武堂成員參與如事實欄貳至拾參所示犯行而為整體觀察結果,其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紛爭,或以其堂號恫嚇他人。遇事則糾集幫眾,或恃強凌弱,或尋釁鬥毆,各該犯行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足認文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㈣依卷內相關證據,巳○○、癸○○、玄○○、甲○○、J○○、A○○、丁○○、F○○、子○○、申○○、酉○○、未○○、午○○、戊○○、寅○○、丑○○、G○○、H○○、丙○○、亥○及天○○均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且巳○○居於主持指揮地位:

⒈巳○○部分:巳○○坦承玄○○、癸○○、陳家史、酉○○、丁○○、甲○○、呂仁堯、戊○○、未○○、寅○○、子○○、申○○、F○○、I○○等人,均是伊的員工,並發放員工薪資等語。另依巳○○與呂仁堯、未○○、午○○、申○○、F○○、玄○○、戊○○、子○○、癸○○、G○○、酉○○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呂仁堯、丑○○、寅○○、酉○○等人於在監執行或在押期間之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或保證金分戶卡,與相關證人均證稱巳○○曾發放薪資予呂仁堯、未○○、申○○、F○○、午○○、陳家史、戊○○、酉○○、玄○○、子○○、甲○○;另透過申○○發放予在監之癸○○、A○○薪水;酉○○在監時亦託陳家史交付薪水(但陳家史並未交付);寅○○、丑○○因擄人勒贖案件在押時並給付薪水;又甲○○等成員均尊稱巳○○為「大哥」、「老大」,證人均指稱巳○○為文武堂堂主等情,足認巳○○係文武堂成員,且居於主持地位。

⒉玄○○部分:玄○○坦承巳○○對外自稱文武堂堂主,並稱伊係副堂主。伊在小夜城舞廳擔任安管,每月向巳○○領取薪資3 萬元。另陳家史在電話中稱呼伊為「副座」,巳○○並稱讚伊與呂仁堯護店有功;其轄下小弟均稱呼其為「正哥」,並參與金億酒店槍擊及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如事實欄肆、捌所示),足認玄○○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⒊癸○○部分:申○○、寅○○、胡勝傑、G○○、子○○均證述癸○○為文武堂成員,且癸○○在監執行期間並領有薪水,出監後隨即前往小夜城舞廳領取薪資。巳○○在電話中稱呼癸○○為「主官」,更告知伊目前「縮編」情形。並參與恐嚇辛○○、強制徐永鎮等犯行(如事實欄貳所示),足認癸○○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⒋甲○○部分:甲○○於電話中多次對巳○○稱伊為「文武堂成員」,小弟亦均尊稱伊為「南哥」。申○○、寅○○、胡勝傑、亥○、G○○、子○○等人均指證伊確有領取巳○○之薪水。另蔡志賢、何清田在巳○○之眾多小弟中,亦對伊具有深刻印象,足認甲○○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⒌J○○部分:何清田指稱伊知道J○○,但沒有包紅包等語,寅○○指J○○曾向巳○○謊稱要去執行,但拿了錢沒去執行,也找不到人等言。另J○○參與恐嚇辛○○、強制徐永鎮之犯行(如事實欄貳所示),並對外自稱文武堂份子而參與宇○○加重強盜案(如事實欄玖所示),是J○○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⒍A○○部分:申○○、子○○、未○○均指證A○○為文武堂成員。另A○○持續領取巳○○給付之薪水及在監執行時之紅包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何清田證述可稽。A○○並參與恐嚇辛○○及強制徐永鎮犯行(如事實欄貳之三、四所示),是A○○確有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⒎丁○○部分:申○○、寅○○、胡勝傑、亥○、F○○、子○○、未○○均證稱丁○○為文武堂成員,復為巳○○的司機,領有薪水,並參與金億酒店槍擊案及開槍恐嚇路人案(如事實欄肆之一及伍所示),是丁○○確有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⒏F○○部分:F○○為文武堂成員,除據F○○坦承在卷以外,並有申○○、胡勝傑、寅○○、亥○、子○○、J○○等人之證詞可稽。其非但擔任巳○○的司機,領有薪水,且參與強制壬○未遂、恐嚇辛○○,並與巳○○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如事實欄貳之二、三及參之三所示),是F○○確實有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⒐子○○部分:子○○坦承為文武堂成員,並清楚指述文武堂組織之內部結構情形,更於101年1月17日在巳○○與人衝突時因而受傷,巳○○曾發放獎金,平日亦領有薪水,且參與恐嚇辛○○、強制徐永鎮,並與巳○○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如事實欄貳之二、三及參之三所示),是子○○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⒑申○○部分:申○○坦承為文武堂成員,並清楚指述文武堂組織之內部結構情形,且自巳○○處領有薪水,並有亥○、子○○、寅○○等人證詞可稽。另除與巳○○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外(如事實欄參之二所示),亦知悉金億酒店槍擊案過程,在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如事實欄捌所示)中亦曾受到召集。是申○○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⒒酉○○部分:酉○○為文武堂成員,轄下小弟有胡勝傑、丑○○、唐邦勤、丙○○、H○○、G○○等情,有申○○、寅○○、胡勝傑、丑○○、G○○、子○○等人的證詞可按。其在監期間,更多次領取巳○○發放之薪水,出監後仍繼續領取。復參與重利犯行(如事實欄拾參所示),在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亦曾受到召集。是酉○○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⒓未○○部分:申○○、寅○○、胡勝傑、子○○均指認未○○為文武堂成員,未○○並自承是「跟A○○」、「跟巳○○」的,並自巳○○領有薪水,在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亦曾受到召集,並詢問戊○○「兄弟戰況如何」等語,是未○○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⒔午○○部分:午○○坦承因陳家史介紹而加入文武堂,並受僱於巳○○,領有薪水,巳○○係文武堂堂主、癸○○是副座,後因巳○○在伊任職之爵色酒店鬧事,以致伊無法繼續工作後離職,因而與巳○○斷絕關係等情,午○○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⒕戊○○部分:戊○○供承巳○○為文武堂堂主,並為巳○○的司機,領有薪水;而申○○、寅○○、胡勝傑、丑○○、子○○、G○○等人均指認戊○○為文武堂成員。且在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多次召集幫眾攻擊庚○○一家。是戊○○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⒖寅○○部分:寅○○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並清楚說明文武堂之成員及組織結構,且其為巳○○的司機,領有薪水,直接受巳○○指揮等情,又有申○○、胡勝傑、丑○○、I○○等人的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參與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件及強盜擄人勒贖案件(如事實欄拾貳所示),是寅○○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⒗丑○○部分:丑○○供承知悉陳家史係文武堂成員、巳○○是陳家史的老大,伊則跟陳家史2、3年,並一再說明「很想脫離」等語。另巳○○、申○○、寅○○、胡勝傑、子○○、G○○則均指稱丑○○為陳家史小弟。其復參與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及擄人勒贖己○○、乙○○、卯○○等犯行(如事實欄捌之二及拾、拾壹、拾貳所示)。足見丑○○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⒘G○○部分:G○○坦承:伊因酉○○介紹,加入為文武堂成員,巳○○是堂主,伊聽從酉○○、陳家史之指揮調度,並曾對外自稱為文武堂份子以處理債務等語,核與申○○、寅○○、胡勝傑、子○○等人之證述相符,並參與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恐嚇案(如事實欄捌之二、三所示)。是G○○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⒙H○○部分:申○○、寅○○、胡勝傑、丑○○、子○○、G○○均指證H○○為文武堂成員,並為酉○○、陳家史轄下小弟,且參與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是H○○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⒚丙○○部分:申○○、寅○○、胡勝傑、丑○○、子○○、G○○均指證丙○○為文武堂成員,並為陳家史轄下小弟,復參與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是H○○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⒛亥○部分:亥○坦承有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核與胡勝傑證述相符,復參與強制被害人黃俊澤之犯行(如事實欄肆之一所示),是亥○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天○○部分:天○○為文武堂成員,且為陳家史轄下小弟,有亥○的證詞可按,復參與強制黃俊澤案,是天○○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

㈤綜上所述,巳○○及玄○○等20人否認主持或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云云,均不足採信。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或並無特定職務名銜(例如幫主、護法、執法、堂主、小弟等),但默契上具尊卑倫理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之概念。至於該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則非所問。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 人以上之外,該等組織亦必須有一定之內聚力;也就是參與成員間存在「彼此為同一團體」之概念,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增添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乃該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於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該組織或組織成員有關之犯罪發生,但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非法手段,從事特定、不特定之犯罪,以達成組織聚合目的或解決成員需求,且其達成目的、解決需求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次查,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玄○○等20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巳○○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另玄○○等20人則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查:

㈠累犯部分:

⒈巳○○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⑴⑵案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⑴案已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⑶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於96年11月2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改判論以強制罪,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J○○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⒋丁○○於93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9號及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丁○○於96年7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99年7月15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

⒌巳○○、甲○○、J○○及丁○○等人,各於上揭有期徒刑或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其犯罪情節,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經裁量後,認巳○○、甲○○、J○○及丁○○之刑罰反應能力均屬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查子○○、G○○、亥○、F○○及申○○前均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比較組織犯罪條例新舊法規定後,改判仍論處巳○○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審酌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暨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第376頁第10行誤載為10月)。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玄○○、癸○○、甲○○、J○○、A○○、丁○○、F○○、子○○、申○○、未○○、午○○、戊○○、寅○○、丑○○、G○○、H○○、丙○○、亥○及天○○(下稱玄○○等19人)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及審酌玄○○等19人,各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等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0月、10月、2 年、1年、1年、10月、8月、8月、1年2月、10月、10月、8月、10月、8月、4月及6月,暨諭知亥○、天○○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玄○○等19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貳、關於巳○○犯詐欺取財;癸○○、F○○共同犯強制未遂及J○○、A○○、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欄貳之

一、二、三、五)部分

一、事實欄貳之一、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巳○○因覬覦周佛觀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吳興街土地),先於97年5 月間透過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孫再良佯向該公業管理人辛○○表示願以每坪40萬元購買。辛○○同意後,巳○○及其女友王品霖(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並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與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8,990 萬元購買吳興街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王品霖所有。巳○○並提出俗稱「芭樂票」,而由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簽發,票號:WB0000000號、XA0000000號,面額:2,697萬元、2,291萬4,421元,發票日均為97年8月30日,皆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價金支票各1 紙,並由王品霖背書後,交予張順福代書保管,以取信辛○○。辛○○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委託張順福於97年7 月11日移轉吳興街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品霖。嗣巳○○並未依約付款,辛○○於97年8月6日再與巳○○、王品霖協議,約定巳○○、王品霖願於2 個月內支付土地價款6,786萬4,42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03萬5,579元)。巳○○、王品霖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提出由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簽發,票號WB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月30日、面額1,798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並由王品霖背書。辛○○嗣於97年8 月30日提示上開3張支票均經退票後,始知受騙。巳○○則於97年11 月間,以吳興街土地設定抵押向吳博揚借款2, 000萬元。至99年12月間,復轉賣予謝光隆,得款1億114萬元等情。

㈡巳○○上述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證人辛○○、徐永鎮、張順福及孫再良等人的證詞,暨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揭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關於台新柴油機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吳興街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調取資料回覆單檢附之不動產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資料、吳博揚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影本、王品霖簽發之面額2, 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謝光隆與王品霖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書證據可稽。並綜合上揭事證,敘明巳○○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以詐騙辛○○,至使辛○○陷於錯誤,而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品霖,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巳○○雖辯稱:伊係透過友人向吳勝男借用支票及向吳博揚等人借款,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且日後山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將以每坪60萬元向伊購買土地;伊與辛○○原約定先行支付土地增值稅為定金,餘款迄辛○○將全部基地整合完畢以後再行給付,然辛○○違約先行提示支票云云,核均與上開證人證詞及文書證據內容不合,自不足採信。因認巳○○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核巳○○此部分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巳○○與王品霖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巳○○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復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巳○○本件僅給付土地增值稅,其餘價金均未給付,即以高價轉售牟取暴利,復無與辛○○和解之意,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910萬4,421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貳之二部分

㈠原判決繼認定:巳○○因事前得知山岳公司有意以每坪38萬元收購吳興街土地,自97年6 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率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癸○○、F○○、呂仁堯及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等10餘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1樓之1之山岳公司,自稱竹聯幫堂主,並以命令文武堂成員留置在山岳公司內之脅迫方式,指示山岳公司職員楊正雄打電話予該公司總經理壬○,要求以每坪60萬元應買,脅迫壬○行無義務之事,然為壬○所堅拒。巳○○仍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再以前揭方式前往山岳公司2 次,至使山岳公司職員因畏懼不敢上班,壬○始於97年7 月21日報警處理。巳○○猶接續於97年7月31日、97年10月10日2度發送「最好儘快出來跟我解決,不然我隨時都會出現哦。小祥」、「壬○你哪天被我等到,你就知道我有多想你了,你加油,我總有一天等到你。小祥」等內容之訊息脅迫壬○,但壬○仍不願購買而未得逞等情。

㈡癸○○及F○○有上述強制未遂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壬○、楊正雄證述在卷可按,並有巳○○所發送之簡訊可憑。雖癸○○辯稱:伊前往山岳公司係為索取吳興街土地之相關資料云云。另F○○辯稱:伊僅開車搭載巳○○前往,並未上樓云云。然壬○及楊正雄均證稱:巳○○率領10餘名幫眾包圍、占據公司,要求壬○加價購買吳興街土地,山岳公司因此遷移他址營業等語。而癸○○、F○○為巳○○貼身小弟,復非土地仲介或地政士,卻隨同前往山岳公司,並侵入占據山岳公司辦公室,目的在藉黑道聲勢,以行共同脅迫恐嚇犯行。癸○○及F○○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核癸○○及F○○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巳○○、癸○○、F○○、呂仁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癸○○及F○○先後多次前往山岳公司或發送簡訊脅迫強制壬○購買吳興街土地,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壬○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另巳○○發送簡訊恫嚇壬○之恐嚇犯行,則為強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癸○○及F○○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癸○○及F○○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癸○○及F○○共同強制未遂罪,並審酌癸○○、F○○共同以上述脅迫行為強制壬○購買土地,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不安,然參與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貳之三部分

㈠原判決又認定:巳○○因未取得吳興街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未能處分土地,遂於97年9 月26日,率同癸○○、呂仁堯、F○○、J○○、子○○、A○○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員10多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辛○○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幼稚園,巳○○除要求辛○○交出吳興街土地所有權狀以外,其他隨同前來之文武堂成員並對辛○○恫稱:「這個老人我們來修理(台語)」、「這個老人看要怎麼來修理(台語)」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辛○○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情。

㈡J○○、A○○、子○○參與上揭恐嚇犯行,業據辛○○指述在卷可按,其等亦均坦承隨同前往辛○○經營之幼稚園。辛○○並指稱:巳○○要求延後付款及交出土地權狀,在場小弟更有人稱「這個老人我們來修理(台語)」、「這個老人看要怎麼來修理(台語)」等語。另依監視器畫面,其等至少10餘名幫眾以群聚方式同進同出幼稚園,並逗留幼稚園門口,隨意進入或包圍辛○○之幼稚園。其等目的在藉黑道聲勢,以行共同恐嚇辛○○犯行,客觀上自足使人心生畏懼。J○○、A○○、子○○否認恐嚇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核J○○、A○○、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J○○、A○○、子○○、巳○○、癸○○、F○○、呂仁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J○○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復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J○○、A○○、子○○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J○○、A○○、子○○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J○○、A○○、子○○共同參與恐嚇辛○○,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出言恫嚇辛○○,參與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公訴意旨略以:J○○、A○○、子○○與巳○○、癸○○、呂仁堯、F○○及其他文武堂成員10餘人,共同前往辛○○之幼稚園時,復恐嚇辛○○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將予傷害等語,因認J○○、A○○、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J○○、A○○、子○○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參、關於巳○○、申○○、F○○、子○○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戌○○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事實欄參之一、二、三、四)部分

一、事實欄參之一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8、9月間某日,與陳家史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陳家史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無共同持有犯意之G○○所有之N88-877號機車置物箱內等情。

㈡上情業據陳家史指述在卷,且前揭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稽。另卷附巳○○與陳家史、丁○○、子○○、呂仁堯、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屢屢以「噴子」提及槍枝,並載有「繳回來」、「東西帶著趴趴走,出狀況多倒楣」、「敢賣我就追著你跑」等語,足認陳家史的上開槍、彈確係巳○○所交付而共同持有。巳○○否認與陳家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並不足採。核巳○○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巳○○與陳家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巳○○同時與陳家史、申○○共同持有槍、彈,及與子○○、F○○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巳○○與申○○共同持有槍、彈及與子○○、F○○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詳下述二、三)。巳○○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復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巳○○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審酌巳○○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惡性非輕、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改造槍枝各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子彈4顆(其他3顆經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故不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以:巳○○同時發交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5mm金屬彈頭3顆(丁○○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因認巳○○此部分亦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巳○○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二、事實欄參之二部分

㈠原判決繼認定:巳○○、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0 年8、9月間某日,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 顆,自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申○○為逃避查緝,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公共樓梯間等情。

㈡卷查,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前揭扣案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稽。而巳○○否認與申○○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其辯詞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巳○○、申○○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可堪認定。核巳○○、申○○前開所為均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申○○與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申○○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申○○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審酌其擅自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巳○○罪刑部分如上述一所示),駁回申○○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事實欄參之三部分

㈠原判決又認定:F○○、子○○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丁○○代理巳○○於100 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轉交不具撞針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管1 支)及不詳之子彈10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予F○○、子○○,自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F○○、子○○取得槍、彈後,藏放在新莊租屋處F○○房間之天花板上。嗣因子○○搬離該租屋處,而仍由F○○繼續持有之。迄101年6月間,F○○恐遭警查獲,且因戌○○前曾提及有賭債須處理,遂將上開槍、彈攜往宜蘭交予戌○○寄藏等情。

㈡上情業據F○○及子○○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憑。巳○○否認與F○○、子○○共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金屬槍管云云,不足採信。核巳○○、F○○及子○○上開所為,均係犯槍砲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巳○○與F○○、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巳○○、F○○、子○○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同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改判皆論渠等以共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暨審酌F○○、子○○之犯罪惡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巳○○罪刑部分,如上述一所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丁○○代理巳○○於100 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轉交口徑9 mm制式子彈10顆予F○○、子○○等情,因認F○○、子○○此部分係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F○○、子○○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四、事實欄參之四部分

㈠原判決另認定: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受F○○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因不具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內含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管1支),並藏放在其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號住處後院洗衣機下方等情。

㈡卷查,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F○○、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稽,戌○○犯行堪予認定。核戌○○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暨審酌戌○○所為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戌○○在第二審之上訴。

肆、關於玄○○、丁○○、亥○及天○○強制(即事實欄肆之一)及玄○○重傷害(即事實欄肆之二)部分

一、事實欄肆之一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陳家史因得知黃俊澤積欠亥○數十萬元賭債,為向黃俊澤追討賭債,乃邀集丁○○、玄○○、亥○及天○○到場,由陳家史、天○○持刀,亥○持棍,丁○○持仿貝瑞塔廠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7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金億酒店尋找黃俊澤。因見黃俊澤與友人黃雍倫、蔡佳儒、鄭仍我在包廂內休息,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陳家史持刀環住黃俊澤脖子,而將黃俊澤強押至1 樓路旁。黃俊澤因不願就範,而與玄○○拉扯,且蔡佳儒、鄭仍我亦跟隨前來。玄○○遂持丁○○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抵住黃俊澤頭部,陳家史、天○○持刀,亥○持棍,均跟隨在旁監視,天○○則另持刀上前朝黃俊澤揮舞,藉以恫嚇欲救援黃俊澤之蔡佳儒,並逼迫黃俊澤就範,而妨害黃俊澤之行動自由等情。

㈡上情業據玄○○、亥○、天○○及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黃俊澤、黃雍倫證述相符,並有金億酒店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玄○○、亥○、天○○及丁○○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核玄○○、亥○、天○○及丁○○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玄○○、亥○、天○○、丁○○與陳家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復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玄○○、丁○○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改判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玄○○、丁○○以共同強制罪,並審酌玄○○、丁○○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竟以暴力迫使黃俊澤就範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亥○、天○○以共同強制罪,暨審酌其2 人以暴力迫使黃俊澤就範,犯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亥○、天○○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事實欄肆之二部分

㈠原判決繼認定:黃俊澤遭押走後,黃雍倫持玩具手槍衝出欲搭救黃俊澤,玄○○見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可預見跑動中若持改造手槍朝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胸腹部之臟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仿貝瑞塔廠改造槍枝朝黃雍倫射擊1槍,因黃雍倫處在跑動狀態,幸僅受有左腹部遭子彈擦傷,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㈡查黃雍倫及亥○均指述玄○○自丁○○皮包內取出持以射擊被害人黃雍倫者,係貝瑞塔式手槍。而丁○○所持貝瑞塔式手槍,經另案查扣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又亥○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稱:「ALLEN (指黃雍倫)被開槍,因為他白目,拿一枝玩具槍來嚇我們」、「我們帶的是真的」等語。另依金億酒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玄○○開槍當時,槍口冒出煙霧;而黃雍倫遭槍擊後,於左腰部遺有疤痕,亦有卷附黃雍倫之腹部照片可稽,足認玄○○確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黃雍倫之犯行明確。玄○○辯稱伊因緊張才持玩具槍射擊黃雍倫,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玄○○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玄○○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遂行其重傷害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斷。玄○○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玄○○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並審酌玄○○僅為威嚇黃雍倫,率爾持搶射擊,幸黃雍倫閃避得當而未受重傷,犯後又要求他人頂罪,復未與黃雍倫和解及黃雍倫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伍、關於巳○○、戊○○、丑○○、寅○○、G○○、H○○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及丙○○殺人未遂(即事實欄捌之二)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巳○○、戊○○因毆打大都會社區大樓保全員凌嘉宏,凌嘉宏向住戶D○○、庚○○夫妻求救後乘隙逃離,導致巳○○不滿,欲毆打D○○及其子B○○,卻遭B○○傷及臉部,懷恨在心,乃指示戊○○集合文武堂成員尋仇,毀損D○○住處大門(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D○○一家因而不敢返回,並委託仲介出售房屋。詎巳○○仍心有不甘,多次以「備戰」、「守住7 樓」、「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要求幫眾偵候D○○一家是否返回。直至101 年4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巳○○查知D○○一家返回後,聯絡文武堂成員戊○○、陳家史、丑○○、寅○○、G○○、唐邦勤、H○○及丙○○(下稱戊○○等8 人),在巳○○大都會社區17樓住處集合謀議,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戊○○等8 人持巳○○交付之社區門禁磁卡,前往D○○7樓住處按門鈴。D○○之子劉姓少年(87年8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誤認為仲介公司人員而開門,戊○○等8 人隨即一擁而入,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燭台,或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劉姓少年及正在房內睡覺之B○○。致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另B○○則受有右側頭皮傷口2 處(各4×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及頭皮裂傷(3 公分)之傷害。劉姓少年、B○○於遭攻擊後一再求饒,戊○○竟對B○○稱:「就是要打死你」;陳家史則以手指朝劉姓少年比出開槍手勢,又對B○○稱:「敢打我老大,很屌」等語。嗣見劉姓少年及B○○流血倒地,始離去現場等情。

二、上情有證人B○○、劉姓少年、庚○○、D○○、詹子強、凌嘉宏、楊志松等人的證詞,並卷附B○○、劉姓少年的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巳○○、戊○○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則巳○○因不滿遭D○○、B○○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示「戰備」、「守住7 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所不惜之意。而戊○○等8 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致劉姓少年及B○○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戊○○於B○○求饒時,復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戊○○等8 人集眾人之力,分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巳○○自遭D○○傷害以後,即與戊○○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巳○○住處,除指示尋找、輪番守候D○○一家以外,更於查知D○○一家返回後,再迅速召集戊○○等8 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戊○○等8 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巳○○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又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雖其身高169公分,然樣貌稚氣,戊○○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巳○○及戊○○、丑○○、寅○○、G○○、H○○、丙○○皆否認犯行,或辯稱僅有教訓、傷害犯意,而無殺人之意;或諉稱不知劉姓少年未滿18歲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核巳○○、戊○○、丑○○、寅○○、G○○及H○○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丙○○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巳○○與戊○○等8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殺人行為,同時殺害劉姓少年、B○○未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巳○○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復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巳○○、戊○○、丑○○、寅○○、G○○、H○○及丙○○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劉姓少年、B○○經及時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後,改判仍從一重論巳○○、戊○○、丑○○、寅○○、G○○及H○○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暨論丙○○以殺人未遂罪,並審酌巳○○、戊○○、丑○○、寅○○、G○○、H○○及丙○○均僅因細故,即糾集或與其他幫眾共同持鈍器攻擊劉姓少年及B○○之頭部要害,其等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巳○○已與庚○○、B○○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巳○○、戊○○、丑○○、寅○○、G○○、H○○及丙○○各有期徒刑8 年、6年6月、6年、6年、6年、6年、5年6月。

陸、關於J○○、辰○○加重強盜(即事實欄玖)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陳家史、J○○得知辰○○係因宇○○檢舉始遭逮捕,陳家史、J○○、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宇○○在臺北市中山區的住處後(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毆打宇○○,致其受有左手第4 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 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20萬元予J○○等人等情。

二、上情業據證人宇○○、陳昱宏及邱佳瑜證述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陳家史亦證稱:因為宇○○檢舉辰○○施用毒品,所以陪辰○○去找宇○○,伊與J○○、辰○○等人聯手打宇○○等語。則宇○○因遭J○○等10餘人毆打成傷,縱有陳昱宏等其他友人在場,但均懾於暴行,且無法脫困,宇○○始於意思決定極度不自由之狀況下,不得不交款,已至無法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J○○、辰○○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核J○○、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等以傷害方式遂行加重強盜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J○○、辰○○、陳家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年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J○○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復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J○○、辰○○以加重強盜罪,暨審酌J○○、辰○○僅因懷疑宇○○向警察檢舉,即糾集眾人侵入住宅後毆打宇○○以強取財物,危害宇○○身心至鉅,犯後避重就輕,不宜輕縱,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J○○、辰○○犯罪所得各3萬元、5萬元,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駁回J○○、辰○○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柒、關於丑○○擄人勒贖(即事實欄拾)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C○○及其女友陳淑婷(已死亡,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因缺款花用,欲以擄人勒贖方式獲取財物,因得知己○○犯案遭通緝躲藏,認其必有豐厚現金,遂與陳家史先行商議,均明知己○○並未檢舉渠等小弟持有槍枝而有遭警逮捕之事實,由陳家史聯繫文武堂成員胡勝傑(另經判刑確定)、丑○○及E○○,C○○則聯繫宙○○,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8日己○○下班前某時,由E○○向友人借得自用小客車以搭載陳家史、胡勝傑、丑○○等人;C○○、陳淑婷則另搭乘計程車,抵達己○○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附近,再由陳淑婷上門向己○○母親佯稱找尋己○○未果,乃又致電己○○,約定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度C飲料店見面,己○○因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C○○於己○○到場後,隨即以己○○應為伊小弟遭警查獲槍枝逮捕一事負責為由,要求己○○前往他處協商,並包圍己○○以阻止己○○離開。己○○遂遭強押坐上E○○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陳家史坐於副駕駛座,丑○○、胡勝傑則分坐後座兩側以便看管,共同將己○○擄至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空屋據點(下稱新生南路空屋)拘禁。C○○乃要求己○○簽立70萬元本票解決,但因己○○拒絕,即取槍對己○○恫稱:如不簽就要找其父親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己○○依其指示簽立本票3 紙(面額各為30萬元1 紙、20萬元2紙)。至100年12月9日2時許,C○○、宙○○、陳家史再持槍對己○○恫稱:手機內有斷手斷腳影片,又要求己○○就渠等小弟遭警逮捕之事負責,胡勝傑、丑○○則負責在旁看管。己○○無法抗拒,遂致電予其配偶戴琴英,佯稱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須款5 萬元排解糾紛,委由陳淑婷前往向戴琴英取得5 萬元。己○○又聯繫不知詳情之胞兄李大慶同意借款,由E○○駕車搭載宙○○、丑○○、胡勝傑及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向李大慶配偶楊美如取得5萬元。迄100年12月10日3時至4時許間,陳家史、C○○、陳淑婷等人即指示丑○○、胡勝傑、宙○○將己○○帶至陳家史承租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26號處所(下稱錦州街租屋處)繼續拘禁。C○○、陳家史仍一再恫嚇己○○繼續向親友籌款交付,己○○無法抗拒,再致電友人張成榮、胞妹李明芳、妻弟賴正國等人同意借款1 萬元。復由胡勝傑至錦州街30巷口向張成榮取得1 萬元,另李明芳、賴正國則匯入己○○以其子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宙○○取得己○○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前往提款機輸入密碼後,以不正方法提款2萬2千元。C○○、陳家史、陳淑婷、宙○○、丑○○、胡勝傑等人猶嫌不足,陳家史再於同年月11日致電戴琴英訛稱己○○因欠款遭人拘禁,須交款贖人等語,戴琴英則表示須先見到己○○本人,才願交付6 萬元。C○○、陳家史即指示丑○○將己○○押回己○○住處拘禁、看管。迄同年月12日4、5時許,由陳家史、胡勝傑前來向戴琴英取得贖款6 萬元後,本欲帶回己○○,但員警因鄰人報警到場了解,陳家史即先行離去,指示丑○○繼續在己○○住處看管。迄同年月13日18時許,C○○又指示宙○○、陳家史前往帶回己○○,因戴琴英報警處理,己○○始趁隙脫逃等情。

二、上情業據證人己○○、戴琴英及乙○○證述綦詳,核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有關陳家史、C○○商議行動時間、集合地點;C○○交代購買本票;陳家史召集E○○、丑○○等人參與;至己○○拘禁在新生南路空屋,C○○不斷以電話指揮要求己○○交錢,或向親友借貸,甚至要求己○○交出小客車等情;暨陳淑婷確向戴琴英取款;宙○○、胡勝傑、丑○○、E○○押解己○○前往向楊美如取款;又要求己○○騙出乙○○,再於乙○○逃脫後,更換拘禁地點;宙○○與陳家史、胡勝傑、丑○○數度前往己○○住處索取款項,最終由丑○○在己○○住處看管己○○,並取得6 萬元等內容相符。丑○○否認犯行,然依附件一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陳家史曾多次向丑○○稱:「現在正事在辦」、「你錢拿少一點好不好」(如附件一編號135)、「現在還在辦正事」(如附件一編號143)等語。又丑○○在本件參與看管己○○,俱見其為陳家史小弟,非但知悉擄人勒贖過程,且涉案甚深,是其辯解不知所為何事云云,並不足採。核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丑○○前述犯行與C○○、宙○○、胡勝傑、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上揭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丑○○以擄人勒贖罪,暨審酌丑○○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參與擄人勒贖,剝奪己○○人身自由,至己○○身心受創至鉅,且參與情節甚深,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駁回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捌、關於寅○○強盜擄人勒贖(即事實欄拾貳)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C○○、陳淑婷、陳家史、宙○○等人因缺款花用,獲悉卯○○經營「行豫汽車材料行」,應有現金及汽車材料可供轉賣,均明知卯○○並無販賣毒品行為,與渠等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史召集胡勝傑、丑○○、寅○○,C○○、陳淑婷亦召集宙○○、黃○○、張福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㈠C○○、陳家史事先擬定計畫,並由C○○覓得張福賓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下稱興南路租屋處)作為拘禁處所,且由陳家史指示胡勝傑租車,另由C○○向地下錢莊借得犯罪資金後,準備妥當,即由C○○指示陳淑婷先於100 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張福賓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行豫汽車材料行」,探知卯○○確為負責人及何時在場等資訊後,陳家史即於同日15時許,集合寅○○、胡勝傑、C○○等人在該材料行附近守候,迄同日18時許,得知卯○○返回後,即闖入而由寅○○、胡勝傑抓住卯○○,其他人出拳毆打卯○○臉部,致卯○○眼鏡斷裂、鼻樑流血受有傷害,並恫稱:「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山上埋」等語,再以膠帶綑綁其雙眼、嘴巴及手腳後,繼由寅○○、丑○○將卯○○塞入卯○○配偶林宜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卯○○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材料行內之現金62萬元、皮包1 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 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及液晶電視,並開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擄走卯○○離開現場,並強盜上開物品得手。㈡C○○指示眾人駕車將卯○○押往新北市○○區○○路0 號「儷閣汽車旅館」(下稱儷閣旅館)620 號房,由C○○、陳淑婷、陳家史、胡勝傑、丑○○、寅○○、宙○○、黃○○等人輪流看管。丑○○、胡勝傑、寅○○、宙○○並以電擊棒電擊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卯○○簽立面額總計300 萬元之本票4 張,並逼迫卯○○簽立不實之販毒自白書,以威脅卯○○不得報警。㈢迄100年12月29日2時許,C○○再指示將卯○○押往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期間由胡勝傑、丑○○、寅○○、宙○○、黃○○、張福賓在場看守;C○○、陳家史、陳淑婷、胡勝傑、丑○○、寅○○、宙○○、黃○○、「富哥」更輪流以毆打、電擊等強暴方式,要求卯○○向親友借款或拿出毒品賠償。至使卯○○無法抗拒,乃致電友人黃彥盛、林瑞銘(起訴書誤載為「林瑞民」)借款300萬元未果。㈣卯○○於100年12月31日掙脫手部及腳部之膠帶,欲跳窗逃脫,因遭C○○等人發現,卯○○於扭打過程,雖持碎玻璃割傷C○○,但仍遭制伏,並刺傷腹部,又持續遭電擊、毆打凌虐,並要求再支付300萬元現金、簽立割傷C○○之賠償切結書、開立200萬元之支票5張,共計1千萬元。卯○○因不堪凌虐,又被迫簽立賠償切結書、本票及提款卡委託書,同時由陳淑婷及宙○○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7時30分、101年1月1日12時、13時許,持卯○○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提款機輸入密碼後,以不正方法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萬5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共25萬5千元。㈤C○○等人自拘禁卯○○之100年12月29日起,即計劃將卯○○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房產持以設定抵押再為貸款、出售「行豫汽車材料行」(包含汽車零件)以變現,遂由陳家史、寅○○、丑○○出面詢問貸款業者可貸款之成數,並與汽車材料業者聯繫,由丑○○、寅○○帶往「行豫汽車材料行」估價。又脅迫卯○○簽立其名下之「行豫國際有限公司」轉讓書及「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等不動產之買賣授權書,以便讓渡予C○○。至101年1月4日14時30 分許,C○○、黃○○駕車將卯○○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與借貸公司人員會面準備洽談借款時,卯○○趁隙逃脫,衝往附近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二、查寅○○參與上情,業據證人卯○○、林宜蓁、黃彥盛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卯○○之亞東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失竊尋獲單、C○○100年12月29日16時2 分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宙○○101年1月4日8時13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儷閣旅館620 房照片、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物在卷可稽。又警方於興南路租屋處採集之煙蒂、血跡,及在「行豫汽車材料行」採集之檳榔渣,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與C○○、陳淑婷及黃○○之DNA 型別相符。另依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見陳家史與C○○商議行動之時間、集合地點、擄人地點、行動需要之公款、租車;C○○交代陳家史注意召集小弟的能力;陳家史因此指示胡勝傑租車,並召集寅○○前往;復指示陳淑婷先前往查探卯○○是否在材料行;於壓制卯○○後,將之帶往儷閣旅館、興南路租屋處;期間不僅要求簽署本票、讓渡文件,陳家史、寅○○、丑○○更持續、多次聯繫貸款業者,欲將卯○○之房產貸款300 萬元,並出售材料行貨物;陳淑婷、宙○○並持卯○○金融卡提領款項;迄C○○告知陳家史將與黃○○帶卯○○外出至秀朗橋頭、成功路附近後,卯○○逃脫,陳家史旋即聯繫胡勝傑、丑○○、寅○○等人撤退等內容,足證卯○○、林宜蓁、黃彥盛所述屬實。寅○○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寅○○與C○○、宙○○、丑○○、胡勝傑、黃○○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強盜、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上揭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寅○○以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暨審酌寅○○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參與擄人勒贖,剝奪卯○○人身自由長達數日,使卯○○身心受創至鉅,且參與情節甚深,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駁回寅○○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玖、關於酉○○重利(即事實欄拾參)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陳家史、酉○○、胡勝傑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對外散發面紙廣告,使亟須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嗣有地○○因需款孔急,於100 年3月至4月間某日,透過同行介紹洽借現款,即由酉○○出面,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貸予5,000元,除當場預扣利息500元外,並約定每星期應支付利息500元,每月須支付利息2,000元(換算年息為577%),並簽立面額5,000 元之本票質押。地○○自100年3月至101年2月止,每星期均由酉○○、陳家史於約定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取利息500 元,共支付利息約24,000元,酉○○、陳家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

二、上情業據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酉○○犯行堪予認定。核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酉○○與胡勝傑、陳家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每週向地○○收取利息,係重利罪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共同重利罪,暨審酌酉○○貪圖不法利益,貸放高利,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拾、經核原判決關於上揭壹至玖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原均無不合。

拾壹、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巳○○前因多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前案雖非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經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未久,又故意再犯本件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下稱本案),前案犯行均涉及組織,本案在暴力程度、侵害財產、生命、身體法益程度、運用組織以遂行犯罪之程度,均較前案升高甚多,顯見巳○○並未因刑之執行而有約束之情。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並非適法。又原判決以巳○○已與庚○○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庚○○亦表示劉姓少年已經康復等情,而為從輕量處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刑度之理由。然庚○○等人上揭和解或表示,恐係因畏懼巳○○及其犯罪組織黨羽勢力之故。而巳○○藉犯罪組織巧取豪奪而來之所得賠償被害人,無損於其個人資力,復無自我修正或其他補償被害人行為,難認其有何悔悟誠心。原判決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從輕量刑,同非有當。

㈡巳○○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

⑴伊之前曾因被訴或涉嫌發起主持文武堂犯罪組織,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諭知無罪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8905、30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猶就此部分論處罪刑,自非適法。

⑵F○○等人雖均坦承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然對於組織幫規、組織架構、入會儀式等內部管理結構均不知情,僅因他人或警方轉述始知伊為堂主。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固曾記載有「老大」、「副座」等詞,但不能以此即謂其間必然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何況,玄○○、子○○、丁○○均違反伊之指示而未到場執行任務,亦未受到任何懲處。另本件事實欄玖至拾肆所示各次犯行,均與伊無涉。至事實欄伍、陸、柒所示犯行,多數由於伊酒後偶發之事件,縱有其他共犯參與,僅屬於臨時組合之分工行為,與文武堂組織無關。至於伊按月向小夜城舞廳領取之14萬元,係伊之員工在該舞廳從事服務工作之薪資,並非圍事或保護費。原判決認定伊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有未合。

⒉關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陳家史、丁○○、子○○、F○○等人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均非伊所發給,業據陳家史、丁○○證述在卷,至於子○○、F○○則係因施用毒品遭伊發現、毆打而懷恨在心,所述不實,自不能採信。原判決就此部分猶論處罪刑,採證殊有可議。

⒊關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本件係戊○○唆使G○○等人毆打劉姓少年及B○○,與伊全然無涉。且戊○○等人係以拳腳及持被害人住處椅子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非但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專朝要害部位攻擊,且於毆打後隨即停手離去,並無殺人之犯意。況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3 萬元,B○○等人並已撤回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並非適法云云。

㈢玄○○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固有「副座」、「顧我們的盤」、「公司」等日常用語之記載,但尚難資以證明文武堂即係犯罪組織,或伊曾加入文武堂。又巳○○縱曾發放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錢予呂仁堯、未○○、寅○○、酉○○,但與一般薪資之數額並不相當,顯非薪資,亦難據以認定巳○○與呂仁堯等人之間有上下屬關係。另小夜城舞廳出資人蔡志賢、丁炳桐等人,固證稱巳○○等人並非舞廳員工,但亦未指證巳○○等人即係竹聯幫眾。原判決論處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採證並非適法。

⒉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伊係持玩具槍射擊黃雍倫,故現場並無彈殼或彈孔,而黃雍倫事後非但未就醫診治,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俾證明曾因槍擊受傷。另亥○的證詞,僅係個人推測之詞;金億酒店監視器畫面又模糊不清,均不能補強黃雍倫之證詞可信性。原判決僅憑黃雍倫具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行,尚有可議之處云云。

㈣癸○○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但伊早已離開小夜城舞廳,並有正當工作。原審並未就伊是否有再犯罪之習慣,是否適於強制工作進行調查及辯論,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㈤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因擔任小夜城舞廳服務生而領取巳○○發放之薪資,但並未加入文武堂而參與犯罪組織,亦未因而參與任何犯罪。原判決並無證據,即論處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自屬無據云云。

㈥J○○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伊並未自小夜城舞廳領取過年紅包,在監服刑時亦未收受巳○○發放之薪水,僅因受僱小夜城舞廳,始聽從巳○○指示一同前往辛○○、徐永鎮住處,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亦無自稱文武堂份子而參與強盜宇○○犯行,自不能認定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況原審未審酌伊有正當工作,並未領取年節紅包、入監薪水、參與期間短暫及伊犯罪情節輕微等具體情狀,逕諭知刑後強制工作,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本件現場有宇○○及其友人同時在場,警察據報亦到場瞭解狀況後離去,宇○○及其友人並未呼救,足認宇○○交出財物並非因不能抗拒。原判決論處加重強盜罪責,自屬率斷云云。

㈦A○○上訴意旨略稱:查午○○是陳家史介紹加入文武堂,未○○則是跟隨哥哥午○○加入,均非伊所吸收。又巳○○於伊在監執行期間,固曾2、3次寄錢予伊使用,但純係基於朋友間之關心,並非伊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而申○○、子○○、未○○等人於偵查中雖均指證伊有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然其等證詞未經對質詰問,不足採信。另伊雖隨同巳○○前往辛○○、徐永鎮住處,但事前不知所為何事,到場後僅在外等候,亦不知巳○○與辛○○、徐永鎮商談內容,自不該當犯罪,伊並僅牽涉此一偶發事件,別無其他犯行,不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況伊僅受僱巳○○在小夜城舞廳上班,伊實不知有文武堂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文武堂確實存在,但僅由巳○○一人負擔所有成員薪水,一旦巳○○無力發放薪水,文武堂即無法維持。其成員甚且可以拒絕接受指揮,顯均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不合。又縱認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原審未審酌伊並無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亦未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透過刑罰執行,已足以矯正,並嚇阻再犯,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㈧丁○○上訴意旨略稱:查子○○於偵查中因受媒體報導影響,又礙於警方壓力,始不實指述伊參與犯罪組織。寅○○因惟恐遭羈押,始依檢察官意思指述文武堂係以巳○○為首之犯罪組織。胡勝傑又係依憑網路報導得知文武堂從事圍事工作,並無真實之認識,所述均不足採信。又伊與巳○○相識甚久,禮貌上以「哥」稱呼巳○○;他人因伊年紀較長、體型壯碩,又稱呼伊「胖哥」,均與常情無違。且伊受僱在小夜城舞廳擔任領班,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㈨F○○上訴意旨略稱:子○○係因新聞報導而得知文武堂之存在,並無真實之認識,且未具體指述伊為文武堂成員。另寅○○復係因與伊同在小夜城舞廳上班而相互認識,亦未指述伊為文武堂成員。亥○之證詞,則語焉不詳,尚難逕予採信。又胡勝傑指稱文武堂負責小夜城舞廳之圍事工作云云,亦屬道聽途說之詞。再申○○亦不知文武堂之組織架構。以上子○○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云云。

㈩子○○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伊僅受僱於小夜城舞廳擔任服務生,並未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原判決並無其他證據,僅憑伊於警詢之自白,即論處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採證並非適法。縱認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伊參與程度輕微,應適用裁判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罪刑,並非適法。

⒉關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伊係迫於巳○○之要求,拒絕不成,始容任同居之F○○保管槍、彈,F○○隨即搬離,並取走槍、彈,伊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申○○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亥○、子○○、寅○○固均指稱伊係文武堂成員,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相關「文武堂」、「副座」、「顧我們的盤」、「公司」等詞之記載,但至多均僅能證明有文武堂之稱號,但不能證明文武堂即是犯罪組織。況以「老大」或綽號稱呼對方,並非犯罪組織所獨有,不能以此認定文武堂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倫理尊卑之組織。而伊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或知悉金億酒店發生槍擊案,與本件犯罪組織均無關聯性。況本件伊除持有槍、彈以外,並未參與其他犯罪,自不能認定伊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⒉關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原判決並無其他證據,僅憑伊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自白認定犯罪,採證並非適法云云。酉○○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受僱於巳○○而受有報酬以實行不法行為,亦未唆使其他共同被告從事犯罪,彼此之間復無階級、輩分關係,自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未○○、午○○上訴意旨均略稱:伊等早於本件查獲前即已離開小夜城舞廳,並均有正當工作。原審並未就伊等是否有再犯之可能性及是否適於強制工作等情進行調查及辯論,即諭知刑後強制工作,應有違誤云云。戊○○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僅以伊擔任巳○○的司機為由,即認定伊為文武堂之成員,然就伊在該組織中之角色、功能、地位等,均未做進一步之調查與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況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既增列但書減免其刑等有利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卻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罪刑,容有違誤。

⒉關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本件伊等事前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且於毆打後隨即停手離去,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寅○○上訴意旨略稱:查劉姓少年身高已達169 公分,與一般成年人無異,自難認伊客觀上有劉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預見可能性。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可議。況伊隨同戊○○進入D○○住處,事前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且於毆打後隨即停手離去,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丑○○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蔡志賢固指稱巳○○的幫派是文武堂,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相關「文武堂」、「副座」、「顧我們的盤」、「公司」等詞之記載,但至多均僅能證明有文武堂之稱號,但不能證明文武堂即是犯罪組織。且巳○○是小夜城舞廳之保安經理,每月收取之14萬元,係支付予巳○○僱請安管人員之費用,並無不法。況以「老大」或綽號稱呼對方,並非犯罪組織所獨有,不能以此認定文武堂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倫理尊卑之組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加入文武堂,自不能認定伊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⒉關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巳○○雖曾於101年4月10日電話中向郭小姐表示要「戰備」,更提及「守住7 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剷掉」等語,然距離本件案發之同年月16日尚有一定時間之差距,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且陳家史當時來電,僅要求伊至巳○○住處集合,並未告知所為何事。而被害人均未指證伊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行為,自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殺人未遂犯行。

⒊關於擄人勒贖(己○○)部分:本件伊係受陳家史指示而為,陳家史並稱因誤信C○○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所致。伊僅受命購買本票、讓渡書、契約書等文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G○○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伊於警詢因受不正誘導,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且伊未曾領有犯案獎金,亦無加入文武堂之儀式,除依陳家史指示而共同前往D○○住處以外,其餘並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自不能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⒉關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伊雖與陳家史一同前往D○○住處,惟事前並無人提及欲殺害被害人,本件係行兇者自己臨時起意為之,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H○○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伊僅參與毆打B○○犯行,並未出現在小夜城舞廳,足認伊並未參與文武堂之犯罪組織。

⒉關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伊固曾與陳家史等人前往D○○住處毆打B○○成傷,但事前並無與其他共犯謀議殺人之行為,並無殺人故意,縱使其他共犯有對B○○下重手,亦非伊所得預見。況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酌減其刑,量刑亦非妥適云云。丙○○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伊並未加入文武堂,亦不認識文武堂成員。文武堂組織亦不符合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要件,自不能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⒉關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伊因友人受傷而隨同前往現場,然並未攜帶兇器,顯無殺人犯意云云。亥○、天○○上訴意旨同略稱:伊等與文武堂成員並不相熟,復未擔任職務、領有薪資,或朋分犯罪所得,自不能僅以亥○之自白,資為認定伊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云云。戌○○上訴意旨略稱:伊於F○○自行藏放扣案槍枝於伊住處後始獲告知,隨即要求F○○取回,於未取回前即遭查獲,伊並無寄藏犯意云云。辰○○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認伊否認犯行,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容有未恰云云。

拾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事證,敘明文武堂確實存在,巳○○為堂主,居於主持、指揮地位;玄○○、癸○○為副堂主;丁○○、甲○○、呂仁堯、A○○、F○○、子○○、申○○、陳家史、酉○○、J○○等人為幹部,其餘則為小弟,均依堂主之指示從事,內部具有尊卑、指揮之管理關係結構。且依其成員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為整體觀察結果,其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紛爭,或以其堂號恫嚇他人。遇事則糾集幫眾,或恃強凌弱,或尋釁鬥毆,各該犯行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足認文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而論斷巳○○確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另玄○○等20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巳○○及玄○○等20人否認犯行,或辯稱:文武堂並無組織幫規、組織架構、入會儀式或上下從屬等內部管理結構關係,亦非具有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本件各犯罪事實與文武堂無關云云,或諉稱:未曾加入文武堂,領取報酬云云,認均不可採信,已逐一、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既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申○○、子○○、F○○及戌○○之自白並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巳○○、申○○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巳○○、F○○及子○○共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戌○○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巳○○否認犯行,並援引陳家史、申○○、F○○、子○○及亥○等人之證詞,暨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敘明巳○○確與陳家史、申○○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與F○○、子○○共同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且對各該改造槍枝或槍管具有掌控權等旨綦詳,乃認巳○○辯解不足採信,及申○○、陳家史於第一審迴護巳○○之詞,均不足為巳○○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㈢又原判決認定巳○○與戊○○等8 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等8 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目的,事前均明知係受巳○○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且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自其外表即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各節,業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論斷綦詳(見上述伍部分之說明)。復對於巳○○及戊○○等人否認犯行,或辯稱僅有教訓、傷害犯意,而無殺人之意;或諉稱不知劉姓少年未滿18歲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敘明玄○○自丁○○皮包內取出持以射擊被害人黃雍倫者,係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式手槍,並非玩具手槍,且黃雍倫遭槍擊後,於左腰部並遺有疤痕等情,論斷玄○○確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擊黃雍倫犯行明確,對於玄○○辯稱伊係持玩具槍射擊云云,認不足採信,並予以指駁。核其論述,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㈤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J○○、辰○○、陳家史帶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侵入宇○○住處,毆打宇○○成傷,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20萬元予J○○等人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宇○○因遭J○○等10餘人毆打成傷,縱有其他友人在場,但均懾於暴行,且無法脫困,宇○○始於意思決定極度不自由、甚至無法抗拒之狀況下,不得不交款,自屬強盜行為綦詳。另對於J○○否認此犯行,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㈥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丑○○有參與對己○○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對於丑○○否認此犯行,辯稱:係聽從他人指示,以為C○○與己○○或卯○○有債務糾紛,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均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並無不合。

拾參、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原判決業已敘明組織犯罪條例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後之中間法及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新法,雖增訂第3條第1項但書關於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同時將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13至3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拾肆、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即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且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既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且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癸○○、J○○、A○○、未○○及午○○均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係基於「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已排除原有(修正前)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認:「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是上開見解係針對「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所為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並為敘明。

拾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審判不可分關係,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如再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查巳○○前固曾因被訴主持指揮文武堂犯罪組織,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因主持指揮文武堂犯罪組織,再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905、30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 宗第704至746頁)。本件原判決則認定巳○○係於97年間又發起文武堂之犯罪組織,自任堂主而主持指揮,檢察官並提出巳○○及文武堂成員所犯本件事實欄貳至拾參等新事實,暨小夜城舞廳人員之蔡志賢、丁炳桐、何清田等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詞,並巳○○及玄○○等成員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呂仁堯等人法務部矯正署監所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保證金分戶卡、接見收入等新證據,原審因認本件與上揭不另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見原判決第34 頁),予以受理後進而為科刑判決,並無不合。

拾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敘明巳○○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主持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等罪,均為累犯,且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認其執行完畢後再犯,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37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復具體審酌劉姓少年業已康復至與常人無異之程度,及巳○○與庚○○、B○○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而撤銷第一審就巳○○、H○○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年。暨維持第一審判決以辰○○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邀集J○○等人毆打宇○○後強盜財物,危害宇○○身心健康甚鉅,復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原判決認無不當,遞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拾柒、檢察官及巳○○、玄○○等20人、辰○○、戌○○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調查、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固均無理由。

拾捌、惟原判決有以下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違誤:

一、按行為人一旦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實行犯罪,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雖皆有所重合,然僅應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首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基此,本件⑴巳○○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所另犯事實欄貳之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⑵癸○○、F○○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與所另犯事實欄貳之二之強制未遂罪;⑶J○○、A○○、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與所另犯事實欄貳之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⑷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另犯事實欄參之二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⑸玄○○、丁○○、亥○、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與所另犯事實欄肆之一之強制罪;⑹戊○○、G○○、H○○、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與所另犯事實欄捌之二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丙○○係犯殺人未遂罪);⑺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犯事實欄拾之擄人勒贖罪;⑻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犯事實欄拾貳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及⑼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犯事實欄拾参之重利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罪刑。原判決就上揭部分,均予併合處罰,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寅○○於101年6月29日偵查中自白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94頁第8 行),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101、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起訴書起訴巳○○、玄○○等20人、辰○○、戌○○如事實欄壹(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參(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肆之二(重傷害未遂)、捌之二(殺人未遂)及玖(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係於101年9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分101年度訴字第438 號案件審理等情,有上揭案號卷宗及臺北地院送審收案戳可憑。則上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101年9月4日)迄原審判決日(109年4月15日)尚未滿8年,然在本院判決時已逾8 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巳○○、玄○○等20人、辰○○、戌○○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人數多達20餘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則多達13件以上,所須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尚難認係因巳○○、玄○○等20人、辰○○、戌○○之個人事由所致,經審酌上情以及該案件在法律、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巳○○、玄○○等20人、辰○○、戌○○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其等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至I○○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同署檢察官係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則係於104 年9月15日繫屬,分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另C○○、宙○○、E○○及黃○○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犯行(即事實欄拾至拾貳),同署檢察官係以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則係於101年11月7日繫屬,分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等情,均有各該案卷宗及臺北地院送審收案戳可憑,上揭上訴人所涉各該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本院判決時,均尚未逾8 年,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為敘明(丑○○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即事實欄拾〉、寅○○被訴強盜擄人勒贖部分〈即事實欄拾貳〉及酉○○被訴重利部分〈即事實欄拾参〉犯行,雖亦經同案追加起訴,惟丑○○、寅○○、酉○○上揭部分罪名,因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等上揭部分犯行,仍依該條減輕其刑,詳下述五之所示說明)。

四、檢察官及巳○○、玄○○等20人、戌○○、辰○○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對於巳○○、玄○○等20人、戌○○、辰○○不利,則原判決關於上揭壹至玖部分,自均難以維持。惟原判決前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上揭壹至玖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或及第一審判決)關於①巳○○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②玄○○犯參與犯罪組織、強制、重傷害未遂部分;③癸○○犯參與犯罪組織、強制未遂部分;④甲○○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⑤J○○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結夥侵入住宅強盜部分;⑥A○○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⑦丁○○犯參與犯罪組織、強制部分;⑧F○○犯參與犯罪組織、強制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⑨子○○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⑩申○○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⑪酉○○犯參與犯罪組織、重利部分;⑫未○○及⑬午○○各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⑭戊○○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⑮寅○○犯參與犯罪組織、強盜擄人勒贖、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⑯丑○○犯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⑰G○○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⑱H○○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⑲丙○○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⑳亥○及㉑天○○各犯參與犯罪組織、強制部分;㉒戌○○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㉓辰○○加重強盜部分罪刑均予撤銷,自為判決。

五、罪刑論處

㈠巳○○部分:

⒈核巳○○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槍砲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⒉巳○○與王品霖就詐欺取財犯行;巳○○與陳家史就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4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巳○○與申○○就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巳○○與丁○○、F○○、子○○,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把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與戊○○等8人間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巳○○所犯上揭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一罪處斷。巳○○同時與陳家史、申○○共同持有槍、彈,及與丁○○、子○○、F○○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以一殺人行為,同時殺害劉姓少年、B○○未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⒋巳○○所犯上揭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⒌巳○○有如上揭前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3罪,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巳○○所犯上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⒎所犯上揭3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⒏審酌巳○○前揭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⒐沒收:

⑴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1把,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928號改造手槍1把,雖不具殺傷力,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則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扣案子彈4顆(原扣案7顆,經鑑定試射滅失3顆),經鑑定亦均有殺傷力。上揭改造手槍2 把、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巳○○詐欺取財所得即上開吳興街土地,嗣因出售予謝光隆,扣除巳○○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203萬5,579元後,犯罪所得為7,910萬4,42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玄○○部分:

⒈核玄○○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應予變更),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⒉玄○○與亥○、天○○、丁○○,陳家史間就強制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玄○○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又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遂行其重傷害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⒋玄○○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重傷害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⒌玄○○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所犯上揭2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⒎審酌玄○○前揭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㈢癸○○部分:

⒈核癸○○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癸○○與巳○○、F○○、呂仁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間就上述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癸○○先後多次前往山岳公司或發送簡訊脅迫強制壬○購買吳興街土地,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壬○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強制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癸○○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㈣甲○○部分:核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有如上揭前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甲○○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㈤J○○部分:

⒈核J○○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⒉J○○與A○○、子○○、巳○○、癸○○、F○○、呂仁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J○○與辰○○、陳家史、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年男性成員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J○○以傷害方式遂行加重強盜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⒋J○○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⒌J○○有如上揭前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2罪,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所犯上揭2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⒎審酌J○○前揭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⒏J○○因加重強盜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㈥A○○部分:

⒈核A○○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A○○與J○○、子○○、巳○○、癸○○、F○○、呂仁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A○○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⒋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A○○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丁○○部分:

⒈核丁○○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應予變更)。

⒉丁○○與玄○○、亥○、天○○及陳家史間就強制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丁○○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⒋丁○○有如上揭前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丁○○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㈧F○○部分:

⒈核F○○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槍砲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⒉F○○與癸○○、巳○○、呂仁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間就上揭強制未遂犯行;及F○○與巳○○、子○○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F○○先後多次前往山岳公司或發送簡訊脅迫強制壬○購買吳興街土地,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壬○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強制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⒌所犯上揭2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F○○前揭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㈨子○○部分:

⒈核子○○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同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⒉子○○與A○○、J○○、巳○○、癸○○、F○○、呂仁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文武堂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子○○與巳○○、F○○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⒌所犯上揭2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子○○前揭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㈩申○○部分:

⒈核申○○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⒉申○○與巳○○間就上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申○○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⒋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罪處斷。

⒌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申○○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酉○○部分:

⒈核酉○○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⒉酉○○與胡勝傑、陳家史就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酉○○每週向地○○收取利息,係重利罪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重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⒌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酉○○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未○○部分:核未○○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未○○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午○○部分:核午○○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午○○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戊○○部分:

⒈核戊○○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⒉戊○○等8 人與巳○○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一罪處斷。並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戊○○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6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寅○○部分:

⒈核寅○○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寅○○與巳○○、戊○○等7 人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寅○○與C○○、宙○○、丑○○、胡勝傑、黃○○間就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所犯強盜、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一罪處斷。

⒌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⒍所犯上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⒎所犯上揭2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寅○○前揭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7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丑○○部分:

⒈核丑○○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丑○○與巳○○、戊○○等7 人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丑○○與C○○、宙○○、胡勝傑、E○○間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上揭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所犯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共同擄人勒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一罪處斷。

⒌所犯共同擄人勒贖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⒍所犯上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⒎上揭2罪,均(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丑○○前揭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8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G○○部分:

⒈核G○○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⒉G○○與巳○○、戊○○等7 人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一罪處斷。

⒋所犯上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⒌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G○○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9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H○○部分:

⒈核H○○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⒉H○○與巳○○、戊○○等7 人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一罪處斷。

⒋所犯上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⒌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H○○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0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丙○○部分:

⒈核丙○○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丙○○與巳○○、戊○○等7 人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殺人未遂一罪處斷。

⒋所犯上揭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G○○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1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亥○部分:

⒈核亥○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應予變更)。

⒉亥○與玄○○、天○○、丁○○及陳家史間就強制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⒋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亥○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天○○部分:

⒈核天○○所為,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應予變更)。

⒉天○○與玄○○、亥○、丁○○及陳家史間就強制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處斷。

⒋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亥○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戌○○部分:核戌○○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同條例第8條第4項)。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戌○○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辰○○部分:

⒈核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辰○○與J○○、陳家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年男性成員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辰○○以傷害方式遂行加重強盜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⒋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辰○○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

⒌辰○○因加重強盜犯罪所得5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查①巳○○之詐欺取財(事實欄貳之一)與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②玄○○之強制罪(事實欄肆之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③癸○○之強制未遂(事實欄貳之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④J○○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貳之三)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傷害(事實欄玖)與加重強盜犯行⑤A○○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貳之三)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⑥丁○○之強制(事實欄肆之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⑦F○○之強制未遂(事實欄貳之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⑧子○○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貳之三)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⑨酉○○之重利(事實欄拾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⑩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事實欄拾貳)與強盜擄人勒贖犯行;⑪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事實欄拾,己○○部分)與擄人勒贖犯行;⑫亥○及⑬天○○之強制(事實欄肆之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⑭辰○○之傷害與加重強盜犯行(事實欄玖),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上揭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重利、(修正前)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各罪,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判,附為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I○○有事實欄壹所載犯行;丑○○另有事實欄拾壹、拾貳所載犯行;上訴人C○○、宙○○各有事實欄拾、拾壹、拾貳所載犯行;上訴人E○○有事實欄拾所載犯行;上訴人黃○○有事實欄拾貳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I○○參與犯罪組織1 罪刑;丑○○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1 罪,處有期徒刑)、共同擄人勒贖(乙○○部分,1罪,處有期徒刑)共2罪刑;C○○、宙○○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1 罪,處有期徒刑)、共同擄人勒贖(2罪,均處有期徒刑)各3罪刑;E○○犯共同擄人勒贖1 罪刑(處有期徒刑);黃○○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1 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丑○○、C○○、宙○○各該部分及I○○、E○○、黃○○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

㈠I○○上訴意旨略稱:伊於第一審表示:「他認罪,但認的是檢察官若認為為巳○○開車有罪,他就認罪。」然並未就參加文武堂之犯罪組織表示認罪。且本件伊因寅○○介紹而擔任巳○○司機僅1 個月,即行辭職回家,再未與巳○○、陳家史或寅○○聯絡,亦未參與文武堂各項犯罪事實。原判決遽行論罪,自屬無據云云。

㈡丑○○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受陳家史指示而為擄人勒贖(卯○○、乙○○)犯行,陳家史並稱因誤信C○○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所致。伊僅受命購買本票、讓渡書、契約書等文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㈢C○○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趙素娟、趙素賢作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㈣宙○○上訴意旨略稱:伊所犯各罪起因於陳家史,原審認本件並無傳喚陳家史調查之必要性,自屬可議云云。

㈤E○○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在場向己○○要求對伊弟弟遭逮捕一事負責,業經己○○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至己○○於偵查中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伊與陳家史之數次通話內容,從未提及擄人勒贖之計畫或行動,反足以證明伊並未前往拘禁己○○之錦州街租屋處,或曾對陳淑婷私下向戴琴英索取款項表達不滿之情。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之證據,均未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非適法云云。

㈥黃○○上訴意旨略稱:伊因信任陳家史所稱欲向卯○○追討積欠C○○債務之說詞,始為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並無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除卯○○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卯○○尚遭強取除支票簿、公司大小章以外之其他財物。又伊前案係因犯詐欺罪而執行完畢,與本件之犯罪性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之意旨云云。

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I○○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偵23卷第124 至126頁、偵25卷第106頁、第一審原訴卷第1 宗第18頁),並參酌胡勝傑、子○○、寅○○等人的證詞,資以認定I○○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3頁)。

㈡原判決綜合證人證詞,及卷附物證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丑○○確有共同擄人勒贖(乙○○)及強盜擄人勒贖(卯○○)犯行明確,已詳述其論斷丑○○事前知悉擄人勒贖己○○及乙○○過程,復參與實行擄人勒贖過程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判決第283、284頁)。另卯○○亦指認丑○○即係前往其所營「行豫汽車材料行」擄人勒贖之一員,且依附件二編號24陳家史與胡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亦提及「小P(指丑○○)你是不是車頭向車頭,沒錯嘛」,足認丑○○當時擔任司機而曾前往「行豫汽車材料行」。此外,丑○○並多次與貸款業者商談,陳家史並指示伊購買「讓渡書」、「商業本票」、「契約書」(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其身為陳家史小弟,不但清楚知悉擄人勒贖之過程,且涉入甚深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08 頁)。另對於丑○○否認犯行,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認定C○○、宙○○有共同擄人勒贖己○○、乙○○及與黃○○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綦詳。並敘明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C○○與陳家史謀劃、指揮共犯實行各項計畫行為,各共犯實行計畫行為前,並均詢問其意見,C○○實係擄人勒贖己○○、乙○○及卯○○之主要謀劃者(見原判決第307 頁)。又C○○等人係藉口槍枝或毒品糾紛而行擄人勒贖。通訊監察譯文中復提到購買「讓渡書」及計劃向己○○、乙○○、卯○○的親友索款並抵押卯○○的房產取款,並逼迫簽署本票等文件,顯見渠等與己○○、乙○○、卯○○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宙○○、黃○○長時間見聞己○○、乙○○或卯○○遭拘禁、凌虐而被迫簽署本票等文件,復參與拘禁、取款、貸款等各項構成要件行為,自與C○○及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C○○、宙○○及黃○○等人否認犯行,如何均不能採信,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依宙○○之聲請再傳喚陳家史調查之必要,均已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82、284、286、308頁),於法並無不合。另依C○○上訴意旨並未敘明趙素娟、趙素賢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綜合相關卷內證據,認定E○○參與擄人勒贖己○○犯行,並已敘明依附件一陳家史與E○○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E○○提及「我可能提早」、「這樣你們才不會等我太久」、「我看今天這個又不了了之」、「你們那邊人手夠嗎」、「史哥,沒有…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說,今天我可能都會在我老大這邊忙,因為我沒跟我哥說清楚」、「說我們的計畫是比較長的時間的」等語,足見E○○對於陳家史擄人勒贖之計畫內容,確實知情。而E○○復參與駕車搭載陳家史等人將己○○押往新生南路空屋及前往向楊美如取款5 萬元,另於100 年12月11日20時許,又再度前往拘禁己○○之錦州街租屋處,更向陳家史索取出動的公費及生活費等情,資以論斷E○○確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E○○辯稱僅參與其中一日之駕車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3、284頁)。

㈤I○○、丑○○、C○○、宙○○、黃○○及E○○之上訴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經查:

㈠巳○○犯恐嚇危害安全共3 罪(即事實欄貳之三、伍、捌之三)及強制、強制未遂共3 罪(即事實欄貳之二、四、柒之二)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㈡癸○○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共2 罪(即事實欄貳之三、四)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㈢J○○犯強制罪(即事實欄貳之四)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㈣A○○犯強制罪(即事實欄貳之四)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㈤子○○犯強制罪(即事實欄貳之四)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㈥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捌之三)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㈦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捌之三)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㈧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捌之三)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改判論處罪刑。

㈨以上㈠至㈧所示各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前開㈠所示各罪提起上訴;癸○○、J○○、A○○、子○○、寅○○、G○○、丙○○依序就㈡至㈧所示各罪,亦一併提起上訴,皆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附錄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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