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縉帛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縉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縉帛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背信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前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受刑人於108年3月25日出監,並於10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假釋前另犯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該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3號與前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2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惻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背信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