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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09年度執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1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7至9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1至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1年5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11至12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5、11至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之相同類型犯罪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節,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7至10)再與他罪(即附表編號1至6、11至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6、11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3至4、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5、1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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