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珮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珮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中旬某日 109年7月中旬某日 109年7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6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30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30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4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3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4號 備 註 編號3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