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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國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乙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

㈢固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亦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到到院表示意見。

㈣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於98年1月起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編號1),以暴力、脅迫不法手段處理紛爭,有害社會治安,竟又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期間,加入由李泓陞、綽號「呃呃」、「給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附表編號2),受刑人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鉅,被害人金錢損失重大,仍又於109年3月至4月期間,另外加入綽號「阿宏」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提升層級,除擔任「車手」角色外,更擔任「收水」工作一職(附表編號3至5),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眾多,受刑人係因分別不同詐欺集團,分別出於相同動機,於密集時間犯之,進而造成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但仍需考量受刑人經手之金額甚多,對於被害人損害重大,且受刑人乃於附表編號1、2案件審理期間,再度實行相似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

⒉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因年少無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手段平和、請求定其應執行刑3至4年等語,然本院考量上開各節,自不宜定其應執行刑為3至4年,復斟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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