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5號
- 自訴人
- 黃嫻靖
- 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被告
- 黃茯
- 選任辯護人
- 黃宗哲律師
-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茯於民國111年3月間於台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嗣被告簽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111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TP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輾轉交付給自訴人黃嫻靖。被告明知本案支票為其所親簽,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不實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方式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請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嗣因自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持本案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又該被害人之認定,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該罪並無被誣告之人可言,尚乏直接被害人。縱自訴人因被告申報支票遺失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要屬間接受有損害,並非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無提起自訴之權。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依上開自訴意旨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謊報縱使為真,固然使警察機關誤為偵查發動,然其直接侵害者,乃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正確性之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自訴人因被告申報支票遺失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是遭警察詢問,僅係警員誤為犯罪偵查所附生之結果,均僅屬間接被害而已,並非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㈡自訴代理人雖於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引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95年度台上字1758號、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認定自訴人係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惟觀之上開判決意旨,乃分別針對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準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定。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認定本案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