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式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被告
- 林恩鉦
- 選任辯護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王澤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式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鉦、王澤澧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式恩、李于昇(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與游家準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與林恩鉦所涉詐欺犯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鄭式恩、李于昇因游家準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乃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李于昇帶同不詳男子2名(下稱甲、乙)以電話聯繫游家準,將游家準誘騙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見面催討債務,期間林恩鉦得知前情,其乃基於幫助鄭式恩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式恩至上址。鄭式恩抵達後,李于昇及甲乙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游家準頭部及身體(此部分鄭式恩等人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游家準強押上車,並將游家準帶至王澤澧(原名王佑仁,下均稱王澤澧)另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囚禁,由李于昇負責看守及索討款項,末由被鄭式恩命游家準以電話聯繫母親游美玲籌措12萬元後,於106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國立中興大學門口,王澤澧接續前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搭載鄭式恩與游家準到場取款後,鄭式恩、李于昇始釋放游家準。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被告鄭式恩、林恩鉦、王澤澧(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式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林恩鉦、王澤澧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剝奪被害人游家準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恩鉦辯稱:我只是被告鄭式恩之司機,聽從被告鄭式恩指示載送被告鄭式恩、被害人等人前往指定地點,不知道被告鄭式恩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林恩鉦除被告鄭式恩外,並不認識車上其他乘客,被告鄭式恩也沒有告知案發當天為何需要被告林恩鉦開車接送,縱使被告鄭式恩上車後,被告林恩鉦發現被告鄭式恩對被害人之不法行為,但被告林恩鉦並無報警之義務,且被告林恩鉦已在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之路上,並未幫助被告鄭式恩實行不法行為云云;被告王澤澧則辯稱:我經營機車行,本案地下室位於我經營之機車行地下室,案發當天有將本案地下室提供被告鄭式恩使用,我當天機車行還在營業,而且有客人,並沒有多管被告鄭式恩,我不知道被告鄭式恩有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我並沒有開車或騎車載被告鄭式恩前往取款之現場云云。經查:
㈡、被告鄭式恩、李于昇、與被害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式恩與李于昇因被害人侵吞詐騙款項15萬元,於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李于昇帶同甲乙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準誘騙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見面後,被告鄭式恩則搭乘由被告林恩鉦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至上址,推由李于昇及甲乙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王澤澧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機車行之本案地下室囚禁,由李于昇負責看守及索討款項,末由被告鄭式恩命被害人以電話聯繫母親游美玲籌措12萬元,在國立中興大學門口交付款項後,被告鄭式恩與被害人於106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到場取款後,被告鄭式恩、李于昇始釋放被害人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李于昇於本件及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於本件警詢及審理中、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游美玲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93至196、197至203、205至209、221至225、227至228、229至234、235至240、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70至19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見乙卷第5至66、307至313頁、110年度偵字第35911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115至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稽諸被害人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各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鄭式恩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鄭式恩自白與李于昇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被告林恩鉦、王澤澧有基於幫助之犯意,就被告鄭式恩本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提供助力:
⒈被告鄭式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恩鉦是我們在微信UBER叫車聊天室中認識的,他看我叫車很頻繁,就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是做詐騙,他說他也想加入,幾乎每一次車手拿取詐騙款項都是被告林恩鉦載的,當時約定除了車錢外,還可以依照車手提領的款項抽成,我常會在被告王澤澧機車行的本案地下室跟車手談事情,被告王澤澧也會借錢給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微信上面認識被告林恩鉦,我知道被告林恩鉦在當司機,他是我詐騙集團的司機,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案發當時我已經被通緝,被告林恩鉦知道,所以我出入會請被告林恩鉦載我,每趟往返臺中臺北,我會付6000元給被告林恩鉦,外加我詐欺款項的1%,當天被告林恩鉦知道我的錢被侵吞,我跟被告林恩鉦說我要去臺北,叫被告林恩鉦載我過去臺北找人,找到人要回臺中的機車行,被告林恩鉦開車接我後,就直接北上到臺北,李于昇跟甲乙是自己騎機車到新店,我不認識甲乙,到新店後李于昇先去找被害人,我跟被告林恩鉦在車上等待,一開始車子是停在被害人對面,能夠看到被害人與李于昇,後來我們把車子迴轉過去,被害人不肯上車,所以李于昇才開始打被害人,我沒有下車,但被告林恩鉦都看得到車外狀況,被害人被強架上車時,也有掙扎,大家包括被告林恩鉦都聽得到,被害人上車後,我就跟被害人說我沒有要對被害人怎樣,但被害人欠的東西要還,我們到達本案地下室的時間應該已經是凌晨了,被告林恩鉦直接離開,當時被告王澤澧所經營的機車行已經沒有客人在了,不需要招呼客人,但是被告王澤澧有在修車子,被告王澤澧看得到我們抵達了,我沒有跟被告王澤澧說當天要押人到本案地下室,期間被告王澤澧有下來本案地下室跟我聊天,被告王澤澧的朋友也有到本案機車行聊天,所以被告王澤澧請他的朋友開車載我、被害人到中興大學,被告王澤澧沒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證稱被告林恩鉦知悉被告鄭式恩要向游家準索討債務,協助載送被告鄭式恩往返臺北與臺中兩地,以達妨害游家準人身自由索要金錢之目的,且被告王澤澧有委請朋友載送被告鄭式恩、被害人前往中興大學取款之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本案汽車的車窗雖然是緊閉的,但從我上車後往外看,可以看到車外狀況,我當時是站在大馬路上,有路燈,我被打也有流血,被打完就遭到李于昇、甲乙2人用抬的方式強拉上車,本案汽車原先是停在對向車道,我被打完還迴轉過來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證被告林恩鉦駕駛本案汽車在旁等待時,可以看到車外狀況,且有將本案汽車迴轉至被害人所在之行向車道,以利李于昇等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抵達本案地下室後,被告王澤澧也下樓來,之後我們開始講錢要如何還,被告王澤澧也在場,被告王澤澧沒有說什麼,經過短暫討論,我決定打給我母親拿錢過來臺中,我們在機車行待了3至4小時,直到我母親拿錢到臺中,被告王澤澧騎車、被告王澤澧的朋友開車載被告鄭式恩與我分別前往中興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李于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鄭式恩將被害人帶到本案地下室,被告鄭式恩便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母親,叫她拿12萬來償還被害人私吞的款項等語(見乙卷第213頁)。足見被害人遭強押到臺中後,在本案地下室才設法打電話給母親籌措款項至臺中,過程中被告王澤澧有在現場之事實。被告鄭式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在本案汽車上打電話給母親,我在本案地下室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與被害人、李于昇前揭證述均有扞格,顯係維護被告王澤澧之詞,尚無可信。
⒊被告林恩鉦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林恩鉦與被告鄭式恩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開車載送被告鄭式恩之報酬,除固定車資外,尚有按收取款項1%領取報酬之情,業經被告鄭式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恩鉦、鄭式恩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恩鉦每趟載送被告鄭式恩之目的,涉及報酬之計算,被告林恩鉦自然有所關心,被告鄭式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林恩鉦此次車程目的,係為索討遭到被害人侵吞之款項,應屬可信。遑論被告林恩鉦身為本案汽車之司機,案發時被告林恩鉦駕駛本案汽車抵達現場後,除先在被害人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等待外,於李于昇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時,尚有配合迴轉至被害人所在方向之車道,本案汽車既非始終在靜止狀態,則被告林恩鉦於行車過程中,對於車外情形當有親眼目擊。李于昇及甲乙等人為強押被害人上車,尚且有徒手、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情,並將被害人架上本案汽車,致使本案汽車後座竟同時搭乘4名男子,顯與一般提供乘車服務之情況相違,被告林恩鉦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遭到被告鄭式恩以不法手段剝奪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縱使被告林恩鉦係在本案汽車上,目擊李于昇等人毆打被害人時,才知道被告鄭式恩有以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被告林恩鉦載送被告鄭式恩時,既已知悉當日車程目的,係為索討遭到被害人侵吞之款項,且眼見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遭到李于昇、甲乙等人強押上車,仍駕駛本案汽車,協助被告鄭式恩將被害人載送前往本案地下室,已有幫助被告鄭式恩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已堪認定。被告林恩鉦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信。
⒋被告王澤澧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王澤澧於警詢時供陳:案發當天被告鄭式恩帶被害人到本案地下室,我有下樓去問被告鄭式恩在幹嘛,被告鄭式恩說沒事,被告鄭式恩最後有帶被害人去中興大學拿錢,我不知道什麼錢,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我有看見1個女子把錢丟在地上,是被害人下車去拿,再把錢交給被告鄭式恩,被告鄭式恩就示意被害人可以離開,我跟被告鄭式恩就回機車行了,我是因為想看熱鬧才去等語(見他卷第291至301頁),顯見被告王澤澧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無駕照,不可能開車或騎車載被告鄭式恩前往中興大學取款云云,僅為卸責之詞,蓋有無駕照僅涉及被告王澤澧可能違反交通規則,被告王澤澧仍可能冒違規的風險騎車前往中興大學取款現場。又依被害人、被告鄭式恩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均顯示被告王澤澧於被告鄭式恩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過程中,有在本案地下室與被告鄭式恩談話,並無忙著招呼客人之情,且委請朋友開車載送被害人、被告鄭式恩至中興大學,甚至親自騎乘機車抵達取款現場,堪認被告王澤澧有對被告鄭式恩就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犯行有施以助力,被告王澤澧亦於警詢中自承有至中興大學觀看被告鄭式恩取款之過程。被告王澤澧固辯稱:我忙著招呼機車行的客人,沒有多管被告鄭式恩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苟真如此,被告王澤澧為何要委請朋友載送被告鄭式恩與被害人前往中興大學取款?又何必騎乘機車前往取款現場看熱鬧?被告王澤澧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王澤澧於案發當日,並非忙於工作,對於被告鄭式恩做什麼不加聞問之情形至明。再者,參以被害人與被告鄭式恩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帶至本案地下室,被告王澤澧曾在本案地下室與被告鄭式恩談話,且被害人與李于昇均證稱在本案地下室內,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母親要求攜帶12萬元現金至中興大學,被告並指證打電話當時被告王澤澧亦在場,且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地下室時間已延續數小時之久,此顯非一般常態,則進出本案地下室之被告王澤澧又豈會對此渾然不知?從而綜觀其後被告王澤澧委請朋友駕駛汽車載送被告鄭式恩、被害人前往中興大學,且自行騎車前往觀看取款過程,如此奔波安排,均顯見被告王澤澧確實知悉被告鄭式恩、李于昇等人斯時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害人斯時已係被迫要有所積極作為,彰彰明甚,被告王澤澧所辯,尚無可信。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恩鉦、王澤澧確實知悉被告鄭式恩在處理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宜,被告林恩鉦卻猶仍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鄭式恩與被害人,被告王澤澧並提供本案地下室予被告鄭式恩使用,且委請有人載送被告鄭式恩與被害人前往中興大學取款,以便被告鄭式恩藉由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迫被害人處理債務;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林恩鉦是開車的人,被告林恩鉦沒有下車打我,我上車後大家也沒有交談,被告林恩鉦除了開車之外沒有做什麼,抵達本案地下室後,被告林恩鉦就離開了,沒有跟著下去本案地下室,被告王澤澧在被告鄭式恩催討過程中都沒有講話,在本案地下室被告鄭式恩等人也都沒有罵我或打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76、187、190頁)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林恩鉦、王澤澧2人與被告鄭式恩就前述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林恩鉦、王澤澧2人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被告鄭式恩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至起訴書雖認李于昇以電話聯繫將被害人誘騙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見面後,被告鄭式恩、李于昇及甲乙共同搭乘被告林恩鉦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被告鄭式恩並有下車與李于昇及甲乙徒手及持甩棍毆打被害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行車期間被告鄭式恩有對被害人恫稱不要嘴硬、把錢吐出來、如果沒有把錢交出來就回不去,被告王澤澧並有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式恩與游家準到中興大學取款等情。然李于昇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是搭乘本案汽車抵達新店現場,是我先去找被害人,再聯絡被告鄭式恩告知我跟被害人的位置,被告鄭式恩才搭乘本案汽車過來一起將被害人押走到臺中等語(見他卷第195頁)。且被害人於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李于昇帶著甲乙來找我,一見到我就用甩棍攻擊我,接著我把強押到本案汽車上,車上副駕駛座是被告鄭式恩,我被押上車後,李于昇也上車到後座,後座總共有4個人,由被告林恩鉦駕駛本案汽車載我們到臺中,最後被告王澤澧是自己騎機車到中興大學看我爸媽有沒有到場,被告王澤澧沒有開車載我等語(見他卷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新店,李于昇有帶甲乙來找我,但被告鄭式恩都在本案汽車上沒有下車,我是在車外被李于昇徒手、甲乙持甩棍攻擊,本案汽車之駕駛是被告林恩鉦,被告鄭式恩坐在副駕駛座,李于昇與甲乙打完我,架我上車之後,李于昇也有上車,我被強押到本案汽車上時,除了有講款項相關的話之外,在車上都是沒有交談的,我們是一直到本案地下室才有交談到,因為我本來是要跟李于昇一起侵吞款項,所以我知道我被押上車是因為這件事,在本案地下室時沒有人對我打罵,只有要求我把錢還回去,大家都知道是什麼款項,最後被告王澤澧是騎車到中興大學,並非與被告鄭式恩一起與我搭乘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4頁),故李于昇是否有搭乘本案汽車前往被害人所在之新店地址,以及被告鄭式恩是否有下車徒手或持甩棍攻擊被害人、在本案汽車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以恫嚇之言詞,均屬有疑。又依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澤澧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中興大學,並無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鄭式恩、被害人前往中興大學取款之情,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式恩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恩鉦、王澤澧2人有幫助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鄭式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鄭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核被告林恩鉦、被告王澤澧以幫助被告鄭式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鄭式恩及李于昇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李于昇、甲乙有甩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鄭式恩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強制之手段,致被害人不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強制行為,均包括在被告鄭式恩與李于昇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害人自遭到被告鄭式恩、李于昇等人強押上車,至抵達本案地下室,最後至中興大學始獲釋,其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然被告鄭式恩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被告林恩鉦與被告王澤澧係僅出於一個幫助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均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鄭式恩與李于昇、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鄭式恩未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誘使被害人前往新店會面後,旋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深受恐懼,被告林恩鉦、被告王澤澧並幫助被告鄭式恩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鄭式恩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恩鉦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在農會工作,收入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王澤澧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於李于昇、甲乙於本件犯行中所各持有之甩棍,雖屬被告鄭式恩與其等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鄭式恩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要件未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