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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筱寧陳苑文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彥翬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彬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陳桂彬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彬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存摺,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桂彬之證述、證人楊竣宇之證述、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申請書」、帳戶A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A予他人,亦不爭執帳戶A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陳桂彬及洗錢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提供帳戶A給原先同在駿龍公司工作的同事楊竣宇,他是救護車駕駛員,我是隨車救護員,我們共事快要一年,一起住在宿舍、值班、出車,後來我去醫院的急診處當救護員,他還在公司駕駛救護車,有時會載病患來,我們仍會見面、有交情;因為早先共事時談過投資的事,當時他又跟我說有個投資的機會,是資金盤投資、報酬是匯入我帳戶金額的0.1%,沒多說細節,我當時還沒有投資經驗,聽著覺得好像是基金那樣的東西,基於我們的交情,我相信楊竣宇不會害我,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我就給他帳戶A、B並綁定帳戶、預付卡,他說是這些要投資用的,後來就發生這件事了,依我當時的認知,這個投資也許要出錢,只是先把帳戶的手續辦出來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桂彬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術,致陳桂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至帳戶A,嗣前揭款項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彬就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渣打及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申請書」、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110偵203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15-37頁),前揭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就其帳戶A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之情節,其自首次之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止,於歷次詢問、訊問中始終供稱:我之前在駿龍救護車的同事楊竣宇跟我說他朋友在做資金流、資金盤,我可以提供帳戶讓資金進到帳戶,從款項提成0.1%,因為我們以前一起跑救護車的默契跟信任感,我當時相信他,一次提供了帳戶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給楊竣宇前揭2個帳戶的存摺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見110偵緝1304卷,下稱偵緝一卷,第8-10、29-31頁,審訴卷第35-39頁,訴卷第19-30、93-101、197-207頁;南檢110偵緝667號卷第59-61頁)。

(四)就被告所述將係帳戶A交予昔日同事楊竣宇一情,核與證人楊竣宇於111年5月31日之另案審判程序(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詐欺等案件,詳下述之公訴不受理部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一年多前因同在駿龍公司工作認識,我已從隨車救護人員升為救護車駕駛,被告是隨車救護人員,我們一起工作將近一年,平常都住在宿舍大通舖,一起吃飯、聊天、玩遊戲。之後被告離職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當傳送,協助護理師接送確診患者,我於110年4、5月間有找被告討論投資的事情,我有個朋友叫廖緯綸,他說他在開公司、做金流,不知道是借貸還是流通缺帳戶,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要在流動的帳戶,因我工作是發現金,帳戶都沒在用,他就要我問我身邊朋友能否幫這個忙;我之後在駿龍公司的門口跟被告要帳號,當時是因為從事救護車行業需要業績,傳聞說吃芒果會忙,被告好意帶芒果來給我吃,我跟被告說朋友公司金流上有問題、需要幫忙,看能否借個帳戶,被告拿了2個帳戶的存摺給我,好像還有密碼,後來我把這2個帳戶都交給廖緯綸,並依他的要求,讓被告把這2個帳戶跟另外4個帳戶綁定在一起,詳細狀況就如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我們還沒講到報酬,被告提供帳戶給我也沒有任何好處,申辦預付卡的費用還是他自己出的,因我跟被告的交情不錯,被告願意幫我的忙,當時廖緯綸也在旁邊等語(見訴卷第31-72頁),除就取得帳戶之說辭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外,其餘情狀尚且相符,並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135頁)。

(五)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竣宇指示被告設定銀行帳戶綁定預付卡門號、將指定之4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並指導被告如何應付銀行承辦人員詢問之說辭,陸續稱:「預付卡你可以晚點有空在用」、「網銀要綁定預付卡的號碼」,「約定帳戶比較急」、「阿那四個約定帳戶你要綁定喔」、「合夥人,說網路行銷」、「要四個,不然沒辦法」、「跟他說是其他廠商」,「你順便問改手機號碼要臨櫃還是網銀就可以」、「你問他網銀,如果妳之後換門號,要到臨櫃還是網路就可以辦換號碼」等語,並向被告以圖片傳送詳載待辦事項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4帳戶明細等情(見訴卷第127-135頁)。參以被告之帳戶A、B經提供予楊竣宇後,確有大量於備註欄位記載「精品代購」、「包包代購」、「手錶代購」、「運費」等貌似商業交易資金往來之交易明細,此有帳戶A、B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一卷第77-78頁,見110偵21656卷第45-5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主觀上所認知之參與資金流生意一情,尚無明顯齟齬;復參酌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年齡約22歲,被告自陳未成年起即半工半讀、生活忙碌且缺乏投資經驗,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38頁),堪信被告所辯因缺乏投資經驗,誤信昔日同僚楊竣宇之參與投資說法,因而提供帳戶A,始生後續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節,應值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將帳戶A提供予楊竣宇時,於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自無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無從對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六)至證人楊竣宇固於前揭審判程序中證稱向被告取得帳戶A時並未提及投資說法,是求被告借帳戶,並提及自己被廖緯綸堵、恐嚇、騷擾,被告於此情況下,為幫忙才答應借帳戶及辦理那些綁定手續云云(見訴卷第61-72頁),惟鑒於其尚且因提供粘凱泓之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為其於另案審判中所自承(見訴卷第47-49頁),復於本案之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帳戶A、B的存摺及網路銀行給我使用,我也很納悶被告為何這麼說,應該是因為之前我們吃飯有時錢沒有給他、約兩千多元,我只有給被告「小陳」的聯絡電話,說他在做比特幣、房地產買賣,有事可以問他,我覺得可能是因為之前工作都在一起,他才把這件事推給我云云(見偵緝一卷第109-110頁),其就是否向被告取得帳戶之陳述前後不一,又自稱遭人恐嚇方向他人蒐集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之情節,亦屬曲折,反觀被告歷次供述始終一致,而應認被告之前揭供述,較值採信。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竣宇上開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桂彬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底,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B)存摺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設○○○○○○○○○○○○○○○路○○○號、密碼交予「楊峻宇」,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0日9時許,冒為檢警人員聯絡吳瓊桃,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且經檢察署傳喚數次未到庭將遭通緝,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出凍結云云,致吳瓊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1日11時20分許匯款186萬3600元至被告之帳戶B,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業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424號判決無罪(現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審理),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45頁,訴卷第113-1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核前揭案件之事實,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事實相同,檢察官就上開業經起訴之事實,又提起公訴,係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一 陳桂彬 於110年4月23日佯裝為警察,先致電向陳桂彬佯稱: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撥打電話向陳桂彬誆稱:案件已移由法院調查云云,最後假扮為檢察官騙稱:案子已經申請保證人,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桂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17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46分許、同年5月5日11時41分、47分許、同年5月6日10時50分、52分許、12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28萬7000元、94萬1600元、98萬4400元、96萬2000元、98萬7000元、71萬5000元至帳戶A。 二 吳瓊桃 於110年5月20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先致電向吳瓊桃佯稱: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云云,再將電話轉予自稱為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向吳瓊桃誆稱:地檢署已傳喚2次開庭未到云云,最後假扮為檢察官騙稱: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瓊桃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1時20分許,匯款18萬3600元至帳戶B。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