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芷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芷晴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管理員櫃臺前,因不滿該大樓保全員即告訴人賴信語未認出其為該大樓住戶,未幫其刷感應卡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隨手拿起櫃臺物品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