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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40、11293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04、197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9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判決徒刑確定,惟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認非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未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就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40、1129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宣告沒收銷燬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6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偵11293卷第261頁),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1 粉末檢品2包 (原編號1、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6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37.82%,純質淨重2.86公克。 2 塊狀檢品2包 (原編號2、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1公克(驗餘淨重9.97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7.86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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