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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谷瑛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允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分裝勺壹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肆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允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5袋、分裝勺3支、玻璃管1支,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允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殘渣袋1袋、分裝勺及玻璃管各1支,經刮取殘渣或以乙醇沖洗後,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5月24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可憑(見110毒偵4032卷第49頁,111毒偵1488卷第61頁),其等因沾附前揭第二級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其餘扣案之殘渣袋4袋、分裝勺2支,亦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毒偵4032卷第7-8、43頁),應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除就未經鑑定之殘渣袋4袋、分裝勺2支亦為銷燬之部分外,其餘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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