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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恩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2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67、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3、1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恩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10年4月初」更正為「㈡於110年4月初」;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金融卡、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於110年9月2日9時58分許、9時59分許、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更正為「於110年9月2日9時59分許、10時6分許、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前揭吳學珠、李語晨、詹喬茜、陳俞璇匯入王恩麟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恩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因另案在押而無能力賠償(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1頁),告訴人范若瀅、吳學珠、詹喬茜及被害人李語晨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拖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不等,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因先前無業、身上沒錢之行為原因(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第72頁,併辦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第6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第61至65頁),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
第2576號
  被   告 王恩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以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因此若將個人申辦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將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郵局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友人「阿志」所介紹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因此取
    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在網路上架設BERKSHIRE HATHAWAY INC美股平臺,使閱覽
      該平臺資訊之范若瀅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以為投資款,並因此
      於110 年9 月1 日先後兩次匯款10萬元至王恩麟上開帳戶
      。
(一)於110 年4 月初透過交友平臺TINDER,以暱稱「Leo 」結
      識江敏慧後,佯稱可至IFS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以獲利
      ,使江敏慧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因而於110
      年9 月2 日先後兩次匯款5 萬元至王恩麟上開帳戶。
    上開范若瀅、江敏慧匯入王恩麟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王恩麟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范若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江敏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恩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並因此取得3萬元酬勞,當時已知此舉會牽涉詐欺案件。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若瀅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范若瀅與投資平臺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范若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江敏慧與Leo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江敏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
                                               第1248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第1064號
  被   告 王恩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9月3日9時4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吳學珠,致吳學珠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9時48分許,匯
    款140萬元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李語晨,致李語晨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
    匯款9萬元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9月2日9時5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詹喬茜,致詹喬茜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9時58分許、9時
    59分許、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至上開王恩
    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9月1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陳俞璇,致陳俞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匯款23萬元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吳學珠、
    李語晨、詹喬茜、陳俞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學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詹喬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陳俞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恩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學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語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詹喬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㈦告訴人吳學珠、詹喬茜、陳俞璇及被害人李語晨提供之匯款
    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2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