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主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主恩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門町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6 月20日,以LINE暱稱「陳雅芝」向呂子翎佯稱:可加入搶單商城網站賺取外快,而因其搶單金額過大,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綁定,才能將儲值金額領回云云,致呂子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草屯大觀郵局,將呂子翎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以i 郵箱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收件人為「陳文達,電話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收到包裹到達三重正義郵局i 郵箱之簡訊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三重正義郵局領取呂子翎遭詐騙之前揭包裹。嗣呂子翎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子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主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3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