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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芃萱間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紛爭,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須扶養1名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楊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天禾娛樂
    通告群」(共計333名成員)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
    誼」,傳送「吳芃萱,妳換來換去不覺得自己好像一個小醜
    人啊讓人貽笑大方,給人看笑話」、「妳他媽的想製造別人
    困擾可以直接來對我,給你機會出通告,有鏡頭,妳到最後
    半夜從我群組偷人…就妳這副德性,如果妳可以紅,太陽明
    天就出不來了明白嗎?…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要臉的傢伙
    」等不實及辱罵性文字,足以貶損吳芃萱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
二、案經吳芃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庭誼」,並於上開時間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 2 告訴人吳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芃萱提供之「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2張 佐證被告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誼」,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楊菁於上開時間,同時間在「天
    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所傳送之「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
    要臉的傢伙」等文字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細繹「妳給我等著」之文字內容語意,尚難謂有達於以
    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惡害通知,仍屬內容相對空泛之言詞,核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謂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留言均係同時或者交錯穿插傳送,行為
    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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