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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偉謙

曹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偉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國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偉謙、曹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偉謙、曹國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翁偉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並經被告翁偉謙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
    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翁偉謙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⑷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
    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6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已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
    開⑶、⑷案亦係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
    犯行相隔滿1年2月,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徒手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曹國平雖有攜帶新
    臺幣(下同)1,500元(即告訴人謝賢文失竊金錢之全額)
    到庭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因而
    尚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翁偉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入監前從事園藝及回收,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需協助姐姐
    的房貸之生活狀況;被告曹國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大樓清潔,有固定老闆,月入約2萬5,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因精神疾病有持續就醫服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1,500元,被告2人均供稱各分一半
    等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
    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翁偉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國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謙(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士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一)至(三)罪刑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曹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4時9分許,由曹國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偉謙前往謝
    賢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推由翁偉謙竊取謝賢
    文藏放在前開攤位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2人即騎車離去。嗣謝賢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賢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曹國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翁偉謙前往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偉謙、曹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翁偉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