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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59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毀棄損壞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洩憤,竟持美工刀將告訴人魏祥營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劃破,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1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55號
  被   告 高清堂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6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與天津街口,持美工刀劃破魏祥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魏祥營。
二、案經魏祥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魏祥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之事實。  ㈢ 上開機車坐墊遭割破之照片 證明其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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