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59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毀棄損壞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洩憤,竟持美工刀將告訴人魏祥營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劃破,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1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55號
被 告 高清堂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6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與天津街口,持美工刀劃破魏祥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魏祥營。
二、案經魏祥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魏祥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之事實。 ㈢ 上開機車坐墊遭割破之照片 證明其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