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購買商品後買出」更正為「於111年8月20日,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先購買商品後賣出」、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時及」刪除;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甲○○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1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購買商品後買出可賺取差價
而獲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提領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4,607元至丙○○上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伊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8號
(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行動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和甲○○取得聯繫,佯稱可租屋給
甲○○,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31日下午
6時11分許、6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出,嗣甲○○察覺有異,始
知悉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
紀錄、報案紀錄。
(二)被告丙○○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9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
助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19號案件
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中國信託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